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國森係OO興業有限公司(下稱OO 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05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OO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載運鐵材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後, 準備倒車至莒光路返回OO公司,明知汽車倒車時(由北往 南),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後方有告訴人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即貿然倒車,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上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之左後車柄部位,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 掌 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深部膿瘍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調解 ,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 第1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