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40號
ULDM,101,訴,940,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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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6號
101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754 、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戴清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 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嗣於100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 ,在雲林縣林內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晚 間某時,於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 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㈢ 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戴清堂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754 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20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5- 6 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 4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101 年度訴字第940 號,101 年度 毒偵字第1467號):
):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 頁)
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5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 4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無訛,本案事件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 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 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 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國中畢業,通緝到 案前在做雜工,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施用毒品之 時間密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 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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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