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浩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5487號、第5488號、第5499號、第5552
號、第5553號、第5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浩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將被告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有物證、人證在卷,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有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 上之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該罪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後共有8 個犯罪行為,所犯非輕 ,加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 執行比較長的時間,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的心理,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並曾受毒品之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 毒品之依賴甚高,考量施用毒品者,意志薄弱,常為求繼續 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刑事審理或執行之程序,如未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從而,被告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有予羈押之 必要,爰自101 年10月30日起處分羈押3 月在案。三、茲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是 否延長羈押表示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具保以代羈押 等語。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人證、物證在卷可考,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為 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若經判刑確定,可以預見將判處之刑
期非短,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 被告將來棄保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之施用毒品素行 ,堪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考量施用毒品者,意志薄弱 ,經常逃避審判及執行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認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是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2 年1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