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45號
KSDV,90,家訴,45,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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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相識,進而相戀相愛,乃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嗣因原告當時為
陸軍航空指揮部保修營保二連飛機保修士,為現役軍人,公證人乃以原告未取得
服役單位同意之結婚報告表為由,拒絕受理公證結婚,惟因兩造結婚意思強烈,
遂於法院公證廳內,由結婚證人邱榮雄、林昭陽為兩造主持證婚儀式,並交換戒
指,完成結婚儀式,並於同日下午偕同返回原告屏東家中祭祖,且於晚間設宴請
客。由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要式,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
,但因原告未取得部隊之同意書,故無法辦理公證,當時兩造即返回高雄,並無
交換戒指,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亦未隨同原告返回屏東祭祖,更無設
宴請客,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並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式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當時訴外
邱榮雄、林昭陽亦隨同前往,嗣因原告當時為陸軍航空指揮部保修營保二連飛
機保修士,為現役軍人,公證人乃以原告未取得服役單位同意之結婚報告表為由
,拒絕受理公證結婚等情,業具證人即結婚證人邱榮雄、林昭陽證述綦詳(詳本
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雖上開
證人就兩造如何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事實證述不一,但因兩造確曾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故該不一致之證詞
,應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必須依結婚時之客觀情狀,以一般社會
觀念,認定該結婚儀式足使一般人所得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反之,若
依客觀情狀無從認定為舉行結婚儀式,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二十二年
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等意旨參照)
。而所謂證人係結婚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責證明之人。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結婚
之要式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無法辦理公證結婚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兩造有無進行交換戒指之行
為,以完成婚姻行為之要式?
證人即偕同兩造同往辦理公證結婚之人邱榮雄於本院證稱:無法辦理公證結婚後
,原告母親即要求兩造於『公證處外面』交換戒指,然後就離去,並無進行其他
程序等語;而另一陪同前往公證處之證人林昭陽則證稱:因原告為軍人,無法辦
理公證結婚,後來在『公證人旁邊』互換戒指,在『建築物內』交換戒指等語(
以上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①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關於
交換戒指之行為係於何處為之,供稱均不一致,其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②
而原告另於本院陳稱:兩造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因不知軍人結婚
之特殊規定,故無法辦理公證結婚,因當時兩造結婚意願強烈,邱榮雄與其他人
乃提議用公開場合、公開儀式結婚,伊與被告商量後,乃借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證處之公證廳,伊與被告並列站著,親友在旁,邱榮雄乃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結
婚,並陳述夫妻要互相愛護、尊重,然後互換戒指、擁抱及照相,之後即認為被
告為其太太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表示於公證廳
內,經由證人邱榮雄之證婚,兩造完成結婚儀式,就該證婚地點之陳述,不僅與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一,且關於邱榮雄有無進行證婚之動作,亦與邱榮雄證稱
:除交換戒指外,並無進行其他法定程序之證詞有別。③另證人即原告母親林住
於本院證稱:該結婚戒指係其母親生前要留給原告,伊乃準備作為兩造之結婚戒
指,因被告表示無法保管戒指,故由其保管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與原告陳述:結婚戒指係由母親購買,並由母親保管中,款式及樣式
已無印象等語(詳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亦不相符。④綜上,因結婚之地點
,證婚之方式及結婚戒指之來源,均屬結婚之重要事項,當事人對此之印象應屬
深刻而難忘,但原告及證人林住、邱榮雄、林昭陽就該部分之陳述及證詞,均不
一致。而證人即原告親人林雅玫雖證稱:當天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照相,但照
相機、底片均被取走,且不知流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迄今亦無法提供照片證明兩造確曾交換戒指之事實,此外復參以原告
表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交換戒指後,即認為被告為其妻子,然觀之嗣後兩造
往返之信函及原告於軍事審判機關之訊問筆錄,原告均未曾以妻子之名銜稱呼被
告等情,有該信函及筆錄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公證廳交換戒指,並由證人
邱榮雄完成證婚儀式,完成結婚儀式後,即認定原告為其妻子等語,即與事實不
符。因兩造未完成公證程序,未交換戒指,亦無經由證人邱榮雄完成證婚法定程
序,故兩造未辦理公證結婚,且無公開儀式,應不具備結婚之要式性。
㈡兩造未完成公證結婚後,有於偕同返回原告屏東老家,經由祭祖行為,以完成結
婚行為之要式?
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近中午時,到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離
開公證處後,因母親要求,乃於晚餐前(下午四時至五時)偕同被告返回屏東老
家祭祖,當時被告身穿音樂系小禮服,在親友之觀禮下完成祭祖,祭祖後,與親
友打過招呼,告知會補請喜宴,即與被告至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四十五樓牛排館用
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
分起至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音樂系上桑磊柏老師『十八世紀對
位法』之課程等情,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高師大學生字
第五八九八號函、桑磊柏老師所具之證明書及學生上課出(缺)席紀錄表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生活輔導祖李佳麗技術師查詢屬實,有該電
話查詢登記表可證。因被告之下課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
而原告表示在該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間到達屏東祭祖,當時被告身穿音樂系小禮服
等語,在扣除被告下課返回宿舍換裝、梳洗之時間下,原告如何於十七時前到達
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之家中,實有可疑;又兩造均自承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
日晚間,至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四十五樓牛排館用餐之事實(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若與原告同至屏東祭祖,在原告母親確實為兩造結婚
之事辦理喜宴之情形下(此部分之真實性,詳如後述),兩造衡情應會參與喜宴
並接受親友祝福,應無理由,空留現有慶祝行為而不為,再多費時間,另行返回
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四十五樓之牛排館用餐。故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被告
應未與原告至屏東祭祖。從而,兩造應無經由祭祖之公開儀式,以完成結婚之要
式。
㈢兩造有無經由在屏東宴客之公開儀式,以完成結婚行為之要式?
查原告母親林住因兩造結婚,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屏東縣南州鄉○
○村○○路二○○號住宅一樓,辦理喜宴請客之事實,業經證人郭中聞、李立孃
林陳淑華謝炳輝陳水良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證人就喜宴之菜色、飲料及食物均不復記憶,惟該細微末節,歷經二年無法
真實呈現,亦屬事理之常,尚不能因此即否定原告母親曾經因兩造結婚宴客之事
實。又兩造於原告母親宴客時並未在場,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同前言詞辯論
筆錄),復為兩造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因兩造於喜宴間,自始至終均不在場
,兩造既無在喜宴之場所中公開舉行儀式,尚難認原告辦理喜宴,已使兩造具備
結婚公開儀式之要式。
五、綜上,兩造並無結婚之要式,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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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