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4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4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建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吳明亮、高樹汝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建鋐(原名余南榮,於民國96年間改名)自84、85年間起 向劉松江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房屋後 ,余建鋐即於上址經營「合益鳥行」(並未居住店內),為 上開房屋之承租使用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 、維護上開房屋,並應注意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 檢修、維護、更新,以避免因電線老舊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 災之危險,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承租長達16、17年之期間內,從未更換過屋內之電源配 線,且使之處於持續使用之通電狀態,嗣於101 年2 月13日 凌晨1 時18分許,因上開房屋內1 樓東北側總電源開關附近 之電線老舊造成短路起火,而引燃周遭之可燃物品,致該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失火,其1 樓天花板木板隔間 、臥室牆壁均遭燒穿、浴廁、鐵捲門、冰箱均受火災濃煙燻 黑,火勢並延燒至2 樓,使2 樓屋頂石棉瓦燒塌掉落、東側 鐵皮受燒呈氧化鐵色、屋內鋼樑呈現越靠近東側受燒氧化及 彎曲情形越加嚴重、2 樓屋內所擺放之置物架、雜物等物均 遭火災燒燬,使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均遭燒燬而達喪失效 用之程度;前揭火勢另向右延燒至隔壁之同路000 號房屋( 為王福進所有,並委由黃正雄出租予吳明亮,經吳明亮在上 址經營「00機車行」,並與其妻劉美秀共同居住其內)及 000 號房屋(為王泰賀所有,並委由王火順出租予高樹汝, 經高樹汝在止址經營素食店,但未居住店內),分別致使當 時正由吳明亮、劉美秀居住其內之上開000 號房屋1 樓店面 北側裝潢木板受燒破裂、天花板北側燻黑、臥室南側木板上 方受燒炭化並遭燒穿,2 樓雜物間內置物架等物品受燒氧化 、水泥牆有燒白及剝落、裝潢木板燒失、臥室屋頂石棉瓦燒 塌掉落、屋頂橋樑角材呈現越靠近北側碳化並燒失,使該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重要部分均遭燒燬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及致現未有人所在之上開000 號房屋之1 樓浴廁外冰箱受燒 呈氧化鐵色、水泥牆上方之鐵皮呈氧化鐵色、南側天花板有 積碳、臥室內外之木質裝潢板與骨架遭燒毀、臥室上方之木 質橫樑遭燒斷、南側鐵皮亦遭燒毀,使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遭燒燬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並致 生公共危險,幸經雲林縣消防局斗六分隊人員據報前往搶救 ,方將火勢撲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余建鋐於本院已自白犯罪事實,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劉松江、吳明亮、劉美秀、黃正雄、高樹汝、王火順等人 於雲林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述前 揭房屋使用情形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人員吳志家 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本件起火原因相 符,另經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 林區營業處檢驗課職員楊津虎、蘇德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上開000 號房屋雖於98年間進行絕緣電阻檢查合格,仍 無法保證可使用超過3 年,本件無法排除因電線短路造成火 災等語,此外,復有雲林縣消防局101 年3 月21日雲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本縣轄斗六市○○路000 ○00 0 ○000 號建築物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內含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 份、談話 筆錄8 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 圖各1 份及火災現場照片63張)、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 1 年6 月28日D 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6 月6 日D 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 定期檢驗紀錄表」2 份、劉松江與被告間、王泰賀與高樹汝 間、黃福進與吳明亮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台電公司 用戶繳費記錄1 紙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天津路28巷7 號、7 之1 號倉庫) 及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即000 00路50巷2 、4 、6 、8 號等房屋,依照 上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處斷,原審竟適用同 法第174 條第3 項論科,法則之適用,顯有未當,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 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 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上開190 號房 屋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上開188 號、192 號 房屋,暨上開3 間房屋內之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即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不另成立同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 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 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而與所犯同 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長期承租上開188 號房屋經營鳥行,竟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該房屋,疏於注意屋內之電 源配線設備業已老舊,應定期檢修、維護及更新,致電線因 老舊造成短路而發生本件火災,燒燬其所承租之上開188 號 房屋,及隔壁吳明亮夫婦所承租供居住兼經營機車行之上開 190 號房屋、高樹汝所承租供經營素食店之上開192 號房屋 ,致生公共危險,且對各該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之損害 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與 被害人王泰賀、黃福進、高樹汝均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 其等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支付完畢)、2 萬元(已支 付完畢)、10萬元(分5 期給付),被害人王泰賀、黃福進 、高樹汝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復於本院中與出租人劉
松江分別與被害人吳明亮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吳 明亮40萬元(分57期給付),被害人吳明亮則同意不再追究 本案,並同意給予被告5 年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有本院10 1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和解筆錄存卷為憑,堪信被告已有誠 意面對因自身疏失所造成之他人損害,暨被告因本件火災致 多年經營之鳥行亦付之一炬,生活亦頓失所依,且家中尚有 子女仍在求學中而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 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又因被告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吳明亮 之期間長達將近5 年,被害人吳明亮並同意給予被告5 年緩 刑附條件之宣告,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 定。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上揭與被害人吳明亮所達成之和 解內容及與被害人高樹汝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並維護被害人吳明亮、高樹汝之權益,爰依前揭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上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 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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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給 付 內 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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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被告應給付吳明亮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分57期給付 │
│ │ ,自民國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於每月20 │
│ │ 日各給付7,000 元,於106 年10月20日給付8,000 元,如有 │
│ │ 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金融機構:雲 │
│ │ 林縣斗六市農會、戶名:吳明亮、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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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被告應給付高樹汝100,000元,分5 期給付,自101 年11月30│
│ │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000元, │
│ │ 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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