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70號
ULDM,101,易,57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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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1167號、1292號、1293號),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
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一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 7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經釋放 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起訴處分確 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某KTV 包廂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1 年9 月1 日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友人家中,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1 年9 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圓環附近之友 人套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於101 年9 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圓環附近之友 人套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㈤、嗣因黃一席為受保護管束人,乃先後於101 年8 月17日、9 月3 日、9 月14日、9 月21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報告編號:KH/0



000/00000000、KH/0000/00000000、KH/0000/00000000、KH /0000/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4 罪願受有期徒刑各6 月之宣告 ,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佈施行前,然上開 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 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然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 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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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