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40號
ULDM,101,易,540,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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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332 號、第333 號、101 年度偵字第3426號、第3495號、第
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永如告訴被告張閔傑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 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 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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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