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49號
ULDM,101,易,449,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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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 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 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被告不 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18時32分前之某日,在 臺中市大遠百後門旁之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楊經理」所指派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助理,並於事 後在電話中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楊經理」,而容任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1 年4 月2 日18時40分許,偽冒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牧 洋,誆稱可拿回先前告訴人黃牧洋遭詐騙之款項,指示告訴 人黃牧洋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黃牧洋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渠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文山景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下同)6,012 元至系爭帳戶內;㈡同日18時29分許,偽 冒奇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祐生, 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致告訴人OOO 先前在該網站之消費誤 設為分期轉帳,將遭連續扣款,並詢問告訴人林祐生而得悉 其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後,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偽冒華南商業銀行行員,誆稱可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取消扣款,致告訴人OOO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 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 港分社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9,986 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 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 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 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 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供 參)。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及各項非供述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 主張係違法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黃牧洋、林祐生之警詢指訴、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6 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調查筆錄及 通訊監察譯文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 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予「楊經理」所 指派之助理,並於事後在電話中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 知「楊經理」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而在該自稱「楊經理」之人的要求下 ,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予「楊經理」所指派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並於事後在電話中將系爭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告知「楊經理」,伊並未想到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 料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 本予「楊經理」所指派之助理,並於事後在電話中將系爭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楊經理」,嗣系爭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告訴人OOO 、OOO 分別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 間,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而分別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金錢損失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OOO 、OOO 於警詢中之證述、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 至12頁、第14至21頁、第30至33頁; 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第142 至147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嗣後被供作



詐騙告訴人黃牧洋、林祐生之用,且因系爭帳戶並非本案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 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固足以構成詐 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然本件應審究之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有無幫助本案正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客觀上公 訴人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等物時,主觀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卡等物將被用作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發生該等情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以下析述之 :
(一)證人藍奕鈞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01 年4 月2 日, 依自稱「經理」之人之電話指示,在臺中市大遠百後門咖 啡廳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 面),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外,另補充 具結證稱:我依自稱「經理」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遠 百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影本、提款卡正本、存摺簿影本、駕 照影本、履歷表等資料,該自稱「經理」之人要我向被告 講說我們是做八大行業的司機,當天我跟被告在臺中市大 遠百後門的咖啡廳碰面時,我跟被告說我是經理的助理, 他請我來收取資料,被告就將用牛皮紙袋裝的資料交給我 ,我當時是以應徵工作為由,向被告收取上開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而觀之證人藍 奕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 日 ,與被告所稱與其聯絡自稱「楊經理」之人的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對話內容確有提及到 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是依上開證人藍奕鈞之證詞,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 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認被告供稱係為應徵工作而有與對方自稱「楊經理」之 人聯絡,並應對方要求至臺中市大遠百後門旁之某咖啡廳 ,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予依對方指示前來收取該等物 品之證人藍奕鈞,並於電話中應對方要求,始提供系爭帳 戶密碼之辯詞,應屬非虛,確可採信。
(二)被告供稱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因遲未等到明確 之上班通知,且對方之聯絡電話已暫停使用,始發覺有異 ,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向謝洪玉警員 報案等情,業據證人000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所述之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 ),是依被告於事後發覺有異時之積極處理行為,亦可資 佐證被告並非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三)起訴書雖以:「邇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使用人頭帳戶者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已 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各種電話 及網路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難謂 被告對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一節並無認識;又被告自承係因應徵載小姐之司機,並 因楊經理告知客人叫小姐之款項將匯到被告帳戶等情,而 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在與楊經 理以電話討論及與助理面談之過程中,對方已明示提供予 被告之工作係非法行業,且將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賣淫非法 款項匯款之用;被告亦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仍同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是被告縱未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 係供作詐騙集團詐欺之用,然被告既有所預見一旦交付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有可能供作犯罪使用,其竟 仍交付,渠此種為求得工作機會,不顧事後結果之冒險心 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殆無疑義」為 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惟查,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係為應徵工作,已如上述,而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從對方處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應求職所需,在對 方要求下擅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 ,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 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社會上亦不乏有豐富工作 經驗或高學歷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可想像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之情形,就此為判斷時,尚難全然依憑一般常情 為據,起訴書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為非法行業及以一般人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遽認定被告必可判別其中有詐偽之 推論,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刑法上判斷 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 情境下之人作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於急欲獲取工作之情 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故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容有輕率,然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求職之 情況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被告尚應被認定屬於廣義之被害人,是被告於該等



情境之下,僅係為取得工作機會,才應自稱「經理」之人 的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自稱「 經理」之人於被告應徵時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固 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惟處在被告當時之情境,若不配合 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無法獲得該工作機會,此際要 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亦屬過苛。是公訴人 所舉之客觀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提供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持之作為不法之用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
(四)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在自稱「經理」之 人的要求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在事後發覺 有異時,旋前往警局查明原因,是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之辯詞應屬非虛,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時,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係 為應徵工作,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依公訴 人所舉之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 欺取財使用之動機,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既非無據, 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又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並未 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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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