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慧
陳美如
林姝辰
鍾依潔
曾俊傑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郭昱昇
簡誌恆
沈博勛
彭建諭
鄒華昇
周鎮凡
林政祥
黃羽澤
王柏文
馮凱倫
楊武鵬
郭芷迎
吳若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政文
王添興
劉冠昌
廖維烽
黃喬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俊延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謝肇銘
陳振強
蔡文賢
呂佳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凃念國
余卓衡
梁思源
林偵智
周裕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8
號、第3552號、第3626號、第3917號、第3918號),被告3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4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丑○○】、【戌○○】、【辰○○】、【G○○】、【地○○】、【未○○】、【H○○】、【壬○○】、【A○○】、【子○○】、【寅○○】、【宙○○】、【宇○○】、【午○○】、【己○○】、【酉○○】、【C○○】、【B○○】、【玄○○】、【申○○】、【戊○○】、【亥○○】、【D○○】、【庚○○】、【甲○○】、【巳○○】、【卯○○】、【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天○○】、【乙○○】、【黃○○】、【丙○○】、【F○○】、【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共伍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曾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96 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後,於96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92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F○○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8年3 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丑○○、地○○、未○○、H○○、壬○○、戌○○、G○ ○、天○○、A○○、子○○、寅○○、宙○○、乙○○、 宇○○、辰○○、己○○、酉○○、黃○○、午○○、C○ ○、丙○○、B○○、玄○○、戊○○、申○○、F○○、 亥○○、D○○、庚○○、甲○○、丁○○、巳○○、卯○ ○、癸○○(共同被告互相間稱呼所使用之綽號詳如附表一 「綽號欄」所載)等34人,於101 年2 月至3 月間分別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阿猴」、「阿慶」、「 阿信」、「小林」、「小剛」、「阿偉」、「小李」、「小 天」、「阿如」「阿龍」、「小田」、「小米」、「小東」 、「阿迪」、「阿財」等成年男子之介紹,或彼此互相聯繫 ,相約至馬來西亞國(下稱馬國)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為許 ○○、綽號「阿浪」(未經起訴)為首所籌組之以電信分流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 所籌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係先由「阿基」、「阿猴」、「阿 慶」、「阿信」、「小林」、「小剛」、「阿偉」、「小李 」、「小天」、「阿如」「阿龍」、「小田」、「小米」、 「小東」、「阿迪」、「阿財」等人出資購置機票,使丑○ ○等34人先後於如附表一「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入境馬國,許○○則提供地址為○○○○○○ ○○○○○○○○○○○○○○○○○○○○○○○○○○ ○○之房屋(下簡稱第一處所)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向馬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服務,復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 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 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IP :○. ○○○○○(便利商店群發,原起訴書誤載為92.127 .6 .1 33)等群發系統服務之網路位址,透過GATEWAY 路由 器夾帶謊稱為「中級人民法院,接獲電話之中國大陸籍人民 有刑事傳票未領」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依照設定發送至大
陸地區後,由群發系統已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 大陸地區之設定區域民眾,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 以取信被害人,再伺機詐取被害人財物。許○○於同年3 月 初,另提供地址為○○○, ○○○○○○○○○○○○○○ ○○○○○○○(下稱第二處所)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之 第二處所,並指派申○○至上處架設網路及電話設備,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服務,並同 樣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 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 ,復以網際網路連線至IP:○○○. ○. ○(王小排群發) 等群發系統服務之網路位址,透過GATEWAY 路由器夾帶謊稱 為「中級人民法院,接獲電話之中國大陸籍人民有刑事傳票 未領」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發送至大陸地區後,由群發系 統已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至大陸地區已設定區 域之民眾,偽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再伺機詐 取被害人財物。於同年3 月10日後,安排已在第一處所有接 聽詐騙電話經驗之巳○○、卯○○、F○○、亥○○、D○ ○、癸○○、庚○○、甲○○、丁○○、戊○○至第二處所 為詐騙工作,且安排申○○作為第二處所之日常生活用品之 管理人,協助處理集團內成員之食宿及工作管理。第一處所 由丑○○、地○○、未○○、H○○、壬○○、戌○○、G ○○、天○○、A○○、子○○、寅○○、宙○○、乙○○ 、宇○○、辰○○、己○○、酉○○、黃○○、午○○、C ○○、丙○○、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大陸地區 男子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接聽電話詐騙者) ,許○○另負責詐騙機房內線路之維修。第二處所則由巳○ ○、卯○○、F○○、亥○○、D○○、癸○○、庚○○、 甲○○、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8名大陸地 區男女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而由玄○○負責詐騙機 房內電腦及電腦線路之操控與維修。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 詐欺方式,係由電腦設定不特定大陸地區區域電話後,由發 話系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設定語音告知被害 人有刑事傳票未領,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 之回撥鍵後,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地方法 院工作人員,佯稱被害人因信用卡遭冒用,因而涉案,目前 有傳票未領取,須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報案,被害人提 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後,第一線人員再將電話轉接 給第二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為 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需要其提出金融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保管 ;或其信用卡遭作洗錢使用,涉及刑事案件,為保護其財產
安全,須將金錢匯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日後再行歸還。若 被害人不相信,則另由詐欺集團內轉至假為公安隊長之第二 線上層或虛冒檢察官之第三線詐欺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該案 件之嚴重性,並須先將帳號或信用卡之交予保管,再騙稱須 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進行保管工作。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 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詐欺集 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而集團 順利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第一線大陸地區詐騙人 員分得百分之6 不等之比例,餘款則另由第二、三線集團成 員取得及墊作詐欺集團之犯罪營運成本,如尚有餘款則歸詐 欺集團負責人許○○等人所有。第一線人員接聽到電話轉接 予第二線人員之過程中,第一線人員會填一張小黃單,於其 上記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基本資料,交給許○ ○或第二線人員,第二線人員再據以製作接線單,並於接線 單上載明第一線、第二線等負責人員及被害人基本資料等, 以作為如有詐得款項時,供作計算抽庸比例之依據。許○○ 並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予丑○○等34名集 團成員中,負責第一線、第二線詐騙人員者(丑○○等34人 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內容如附表一「詐欺行為之 分工內容欄」所示),使該負責第一線、第二線之詐騙人員 ,依照教戰守則,詐騙被害人。丑○○等34人與許○○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名大陸地區男女(許○○及大陸地區男 女均未起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如附表一「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均至同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 加入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如附表一「詐欺行為之 分工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向大 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該 詐騙集團至少有接獲5 位被害人回撥之電話,惟均未能詐得 財物。嗣於10 1年4 月5 日,經馬國警方與我國警方合作, 在第一處所及第二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保管字號 :101 年度保字第693 號,至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以外 之物品,並無移交我國之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 亦有規定;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 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 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 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 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 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我國立法委員 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 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大陸地區:指臺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 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可知,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 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 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丑○○ 等34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詐欺行為之方式,係 以群發系統發,自馬國之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 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 即接受詐騙電話之被害人),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後, 受騙回撥電話至馬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並伺機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大陸地區核屬本案之犯罪行為 地,而大陸地區既在我國領域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丑○○等34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34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34人、辯護人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 為之陳述及其他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均明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亦不爭 執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 之情事,復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證 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適宜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等3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白內容如附表一「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集團之時間欄」及「詐欺行為之分工內容欄」所載,卷證出 處參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自白部分」所載),核與共同 被告互相間之證述大致相符(各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如附表 一「指證其他共犯之證述內容欄」所載,卷證出處參見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證述部分」所載),並有西安市公安總局 總機接線單5 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影本及證物照片(卷 證出處參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及查扣 之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3 臺)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證 (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693 號,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3917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丑 ○○等3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丑○○等3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得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乙節,訊據被告丑○○ 等3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詐得財物等 語;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在受詐騙後,已交 付財物予被告丑○○等34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稽之 卷內其他證據,亦無被害人受詐騙後向臺灣或大陸地區報案
之記錄,復無其他匯款記錄或共犯間有關詐欺得逞之帳冊資 料可供佐證,本院僅得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認定事實,依現 存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丑○○等34人之認定,是被告丑○ ○等34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而僅達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階段。
㈢至本件被告丑○○等34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次數多寡乙節,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 方式,係先由電腦設定不特定大陸地區區域電話後,由發話 系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 有刑事傳票未領,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 回撥鍵後,再由第一線、第二線等詐騙人員實施詐欺行為。 而依卷附西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5 紙所載:「一線「肥 」…三線「陳」、傳喚人姓名:張○○、傳喚人身分證號: 000000-0000 ‧○‧○-0○」等情(101 他字卷㈡第508 號 卷第16、22至24、55頁),佐以被告丑○○等34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第一線的人員如果有成功接聽到被害人回撥的電 話,就會填一張黃色的單子(小黃單),並在上面記載被害 人的基本資料,然後轉交給許○○或第二線人員;第二線的 人員就會依照小黃單的記載填上接線單,有一張接線單就代 表有一位被害人回撥,接線單可以作為我們內部抽成比例的 依據等語(本院卷㈣第20頁背面、第40至41頁、第54頁、第 71至74頁、第77頁背面、第99至101 頁、第130 至131 頁、 第158 頁)可知,每有一張西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之記 載,即有一位被害人接受到電腦群發系統之詐欺訊息,並因 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回撥電話至馬國之被告丑○○等34 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準此,堪認每有一張接線單之存 在,即可證明被告丑○○等34人共同實施一次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從而,依卷附西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5 紙(10 1 他字卷㈡第508 號卷第16、22至24、55頁)所示,足認被 告丑○○等34人至少有5 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等34人上開所為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卷附西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5 紙所示,被告丑○○等 34人確已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電話至少5 次,足資證明 渠等34人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本院遍查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其等確曾順利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渠等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丑○○等3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共同行 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 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 犯間,僅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查本案被告丑○○ 等3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共同被告間,雖非全部互相熟識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 曉,然渠等34人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 罪意思,並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 範圍,乃至事前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角色所應獲得之 報酬,均知之甚明,並依其分工而為詐欺犯行,業據渠等34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足認被告丑○○等34人確均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詐欺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丑○○等34人,雖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容有不 同,然共同正犯既非必以每一階段之犯行皆參與為其成立之 要件,故縱有被告依其角色分配,尚在背頌詐騙例稿、練習 接聽詐騙電話之階段即遭查獲,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況 且,依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 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 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 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所有共同被告之
機票成本、食宿成本等)。易言之,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 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 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機票成本、食宿成本等)之方式 ,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足認該詐騙集團內部所有成員,應 就詐欺集團全體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負全部責任,而成立 共同正犯無訛。
㈢復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 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 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 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 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 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本件被告丑○○等34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係先由每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預定發送至大 陸地區後,由群發系統已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 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發送內容謊稱為「中級人民法院 ,接獲電話之中國大陸籍人民有刑事傳票未領」之詐騙電話 語音檔案,倘該語音封包確實接通後,由個別之大陸地區民 眾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 介接至集團機房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該個別民眾通話,並由 擔任第一線人員先行取得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 ,再轉接至第二或第三線人員,有卷附西安市公安總局總機 接線單5 紙(101 他字卷㈡第508 號卷第16、22至24、55頁 )所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丑○○等34人所是認,因此 ,本案被告丑○○等34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該次
之犯罪被害人容有不同,犯罪行為之時、地可分,犯罪行為 之內容與可能取得之財物亦屬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且在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而未得逞之後,該 次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丑○○等34人所犯歷次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準此,依卷附西 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5 紙之記載,堪認被告丑○○等34 人有5 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5 次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 成立集合犯,與上開修法之法理不合,尚非可採。 ㈣被告天○○、乙○○、黃○○、丙○○、F○○、丁○○等 6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渠等6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丑○○等 34人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天○ ○、乙○○、黃○○、丙○○、F○○、丁○○等6 人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丑○○等34人,均年方少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而參與 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偏差,枉顧他 人辛苦掙取之收入與存款,欠缺尊重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不可取。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後,雖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詐 得財物,然此種詐騙行為,如經詐得財物,除將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外,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檢警偵辦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人民正常生活之安全信賴感 有高度危害。況且被告丑○○等34人為求逃避追緝,前往馬 國實施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 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馬國將渠等34人遣 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渠等詐欺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輕微,原應予以嚴懲,以昭炯戒。 又被告丑○○等34人其各自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雖有差異, 於詐欺集團內部所負責之分工亦有不同,然彼此基於其角色 分工,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共同完成詐欺行為,在詐 欺集團之內部,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甚者,依其內部約 定,如有詐騙所得時,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約定藉由將詐欺
所得之財物支應生活食宿、機票等費用之方式,據以共同分 享詐欺成果,堪認渠等34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內容,差異非鉅 。再慮及被告丑○○等34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配合 司法偵查、審理之程序,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丑○○ 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現待業中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戌○○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將從事成衣銷售工作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辰○○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將從事 美髮工作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G○○自承已與配偶 離異、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於大賣場工作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地○○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現無工作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未○○自承未婚、未有子女、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H○○自承 未婚、未有子女、現於洗車廠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壬○○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子○○自承未婚 、未有子女、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寅○○自承已婚、有二名子女、現於夜市販賣燒烤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宙○○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現 於水族館擔任門市人員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宇○○ 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午○○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自承未婚、未有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自承未婚 、未有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酉 ○○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C○○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B○○自承未婚、未 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玄○○ 自承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申○○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經濟狀況困難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亥○○自承已婚、 有一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D ○○自承已婚、有二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甲○○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巳○○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卯○○自承未婚、 未有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癸○ ○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天○○
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現無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黃○○自承已婚、有二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現從事於工 地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承未婚、未有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F○ ○自承未婚、未有子女、負有扶養母親之責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丁○○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公訴檢察官與辯護人請求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至7 月不等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所請求之 刑度尚嫌過低,不足使被告丑○○等34人等獲有教訓,附此 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 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