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献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401 號、第402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453 號、第4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風流」)於民國98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夜都市小吃 部」內,與壬○○、被害人丙○○發生口角,遭被害人丙○ ○及在場同行之吳泊瀚、辛○○、己○○等人圍毆成傷,被 告於過程中不甘遭受攻擊,為求反制,遂進入「夜都市小吃 部」廚房中取得刀子1 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刀刺向 被害人腹部,造成腹部穿孔,血流不止,旋經他人送醫救治 ,始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 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 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 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 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 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 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 指訴、證人壬○○之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辛○○、吳泊瀚、 癸○○、丑○○、己○○、卯○○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輔 以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孔傷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壬○○、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本院於審判 程序亦傳訊3 人分別到庭作證,使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 機會,該等偵訊筆錄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皆具有證據能力 。
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丙○ ○、壬○○、辛○○、吳○○、癸○○、丑○○、己○○、 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㈠第91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 是否得為證據之認定依據。
㈡經查,以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觀之,除被害人丙○○、證 人辛○○、吳○○、癸○○、丑○○在98年9 月6 日同日 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外,其他筆錄分別係被害人丙○○先 在同年7 月2 日、證人戊○○在同年8 月17日,證人壬○
○在同年8 月27日、證人己○○則在同年9 月18日、證人 卯○○在同年9 月22日接受警詢而製作。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辛○○固證稱:接受警詢前曾經擔心受到被告追訴, 所以心中有要反制被告的想法,伊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拿 刀刺被害人,只是怕被告會告伊等,才這樣說等語(本院 卷㈡第167 頁背面、第169 頁至第170 頁),明確自承在 警詢中因另有考量,所述可能偏離事實等語外,證人己○ ○證稱:在警詢中之陳述有部分是聽說的(本院卷㈡第15 2 頁至第153 頁),證人甲○○證稱:忘記當時在警詢中 所述為何與審判中不同(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183 頁背 面),證人丙○○證稱:事情發生後伊就不想深究,應該 沒有和甲○○等人再討論起警詢要如何講(本院卷㈡第20 2 頁、第202 頁背面)等語。審酌上開證人均係自行到警 局接受詢問,應係本於上開證人之記憶及出於各人之自由 意志所述。復就客觀之環境條件而言,當時被告未在場, 且距事發不久,該次糾紛尚未處理完妥,仍有可能因後續 處理不當,對其等之生活造成影響,對照本案審判時,距 離案發時間業已經過3 年餘,原事主雙方早已和解,重提 舊事對於各該證人均無益處,上開各該證人在警詢中自較 可能就不利被告部分據實描述。此外,上開各該證人分別 陳述當日在場之人、被害人在「夜都市小吃部」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以及被害人因肢體衝突受傷之情節,其中證 人辛○○、甲○○並敘及己○○將被告拉出店外之情節, 互相比對,可輔助認定當日發生衝突之背景事實,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上開警詢筆錄,均與證人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皆得作為證 據。
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夜都市小吃部」內監視錄 影光碟1 張,係以裝設在店內之監視器機械力拍攝取得,非 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雖未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5 月17日曾在「夜都市小吃部」與被 害人因故爭執,並發生扭打,惟堅辭否認其有何殺害丙○○ 之犯意。其供稱:伊當日前往「夜都市小吃部」捧場前,先 與同行女子「雪兒」、一名越南女子相約在「明星卡拉OK」 集合,卻在該處巧遇被害人、乙○○、戊○○、壬○○4 人 。伊轉往「夜都市小吃部」後,接到壬○○打電話來催討帳 款,伊自認該筆帳款業已處理完畢,遂不予理會,詎料不到 10分鐘,6 、7 名年輕人手拿棍棒衝入伊所在之101 包廂, 並將包廂反鎖,其中1 名詢問伊是不是「風流」,伊答是, 該等年輕人隨即棍棒齊下,伊無從反抗,被打到頭破血流, 又被拖出店外,是店內少爺去圍事調停,才把伊救出,伊被 店內人員帶往廚房,原想要從後門逃走,但發現後門已上鎖 無法通行,且廚房外又有人叫囂說要打死伊,於是為了逃脫 才拿1 把刨刀在手中揮舞防身,試圖嚇阻對方,然而走出門 口就被被害人一群人圍堵,並且以棍棒圍毆,伊手持刨刀揮 舞,不知道揮舞時究竟有無刺到人,隨後伊被打到不省人事 ,是「夜都市小吃部」的少爺叫計程車將其送醫等語(本院 卷㈠第82頁至第89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應未直接持刀 刺入被害人之腹部,而僅是扭打搶刀時,被害人壓在被告身 上才被誤傷;且被告躲入廚房前已經歷2 波攻擊,應是礙於 廚房上鎖無法逃跑,才拿刨刀防身,且被告在廚房內選擇刨 刀而未選擇更有攻擊力之菜刀,該器具只有前端尖銳,客觀 上無法穿刺,不能產生殺人的作用,更可佐證其並無殺意, 被告行為僅該當過失傷害罪,或防衛過當之傷害罪等語(本 院卷㈡第321 頁至第324 頁)。
陸、經查:
當日凌晨發生衝突之始末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夜都市小吃
部」內裝設之監視器光碟,將勘驗內容與被告、各該證人當 庭指認之結果略為整理如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4 格分割畫 面,畫面CH1 拍攝範圍係小吃部大門至門外紅毯、部分馬路 ;畫面CH2 拍攝範圍包括小吃部店門、大廳、櫃檯、內部走 道口;畫面CH3 自內部走廊往入口處拍攝,鏡頭內呈現各包 廂門、內部走廊、與大廳相連之走道口;畫面CH4 拍攝範圍 係小吃部2 樓。畫面CH1 與畫面CH2 以小吃店門口為界相連 ,畫面CH2 與畫面CH3 以走道口為界相連。又依監視器之螢 幕時間依序所顯示之內容為:
㈠螢幕時間(以下略)02:49:49至02:52:00 ①畫面CH1 係小吃部大門外,有店經理王盈蓁之母(本院 卷㈡第138 頁)坐在板凳上,另一名女子坐在階梯上, 1 名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站在旁邊(本院卷㈡第248 頁 被面)。
②畫面CH2 係小吃部櫃檯,有2 名穿著黃色上衣之男子在 畫面右上角處,1 名男子站在櫃檯前數錢,櫃檯內有2 名女子。
③畫面CH3 係入口處往包廂之走道,畫面右方前後有2 間 包廂,靠近轉角之包廂為被害人之包廂。
④畫面CH4 右方應為2樓,畫面左前方處為另一間包廂。 ㈡02:52:05至02:52:22從CH3 畫面包廂內依序走出戊○ ○、張文豪、甲○○、辛○○(本院卷㈡第247 頁背面、 第133 頁、第132 頁、第131 頁背面),4 人往畫面右方 轉角處走去,並消失於畫面。
㈢02:53:06至02:53:31畫面CH3 中,上開4 人從被害人 包廂旁之轉角處出現,並往包廂走去,02:53:11時,店 經理王盈蓁(本院卷㈡第249 頁)從被害人之包廂內走出 ,與戊○○交談不久後,王盈蓁即往前方入口方向走去, 走向畫面CH2 之櫃檯內。而戊○○與辛○○進入該包廂內 ,張文豪、甲○○把包廂門關上後,再度往被害人包廂旁 之轉角處走去(本院卷㈡第134 頁)。
㈣02:53:40至02:54:00畫面CH3 中,被害人從包廂內走 出,後面跟著辛○○及1 名穿著藍色襯衫、牛仔褲男子, 3 人在包廂外走廊交談,隨後被害人往畫面右下方轉角處 走去,辛○○與該身著藍色襯衫之男子再度進入包廂,但 隨即辛○○與該身著藍色襯衫之男子又與1 名身著白色上 衣之男子,3 人走出包廂,往入口方向走去(本院卷㈡第 135 頁)。
㈤02:54:02至02:54:26
①畫面CH3 中,辛○○、癸○○及1 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
子,從被害人包廂內往入口處走去,並站在畫面CH2 店 門口。畫面CH3 中,被害人包廂內隨即再度走出2 名穿 著白色上衣之男子,02:54:09時該2 名白衣男子出現 於畫面CH2 中,與辛○○、癸○○、藍衣男子會合,5 人一同返回被害人包廂方向(本院卷㈡第135 頁背面、 第217 頁)。
②02:54:14,畫面CH3 中,2 名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自 被害人包廂旁之轉角處走出,同時1 名穿著藍色上衣之 男子自被害人包廂內走出,3 人與方才5 名男子會合, 8 人皆停在被告之包廂門前(本院卷㈡第135 頁背面、 第137 頁)。
㈥02:54:28至02:55:09
①畫面CH3 中,一名長髮、穿著短裙之女子自被害人包廂 開門走出,站在包廂外,並一直往人群聚集處觀望。02 :54:38,被害人從畫面CH3 右方轉角處走向被告包廂 前人群聚集處,並與該群人中的某些人一起進入被告之 包廂內(本院卷㈡第136 頁背面)。
②02:55:07寅○○、庚○○均出現在畫面CH1 內(本院 卷㈡第249 頁背面)。
㈦02:55:09至02:55:44 02 :55:12,畫面CH2 中,1 名穿著黑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從畫面CH2 右方出現並走向 門口,疑似在叫外面的人,此時畫面CH1 中,店門口3 名 穿著黃色上衣男子及王盈蓁之母快速走進店內。畫面CH2 中,大約有6 人由大門往走道方向走去。同時在畫面CH3 中,被告包廂外疑似有推擠拉扯之情形(本院卷㈡第138 頁)。
㈧02:55:45至02:57:00
①畫面CH2 ,辛○○忽然從走道往門口方向衝出,並跑向 大門外,隨後依序出現5 名女子自走道往門口移動,並 站定在門口。02:55:53,畫面CH1 中,辛○○再度從 店外快速走入店內。
②02:56:02,畫面CH2 中,沈祐任從走道口出現,雙手 插腰往門口走去,並與站在門口的幾名女性交談,02: 56:13沈祐任又轉向走道方向走去(本院卷㈡第138 頁 背面、第139 頁)。
③02:56:19,畫面CH2 中,被害人從走道口出現,與站 在門口的王盈蓁母女走到大廳中間,並有拉扯動作,疑 似王盈蓁母女在勸阻被害人,而被害人並把王盈蓁的手 甩開,被害人隨後消失於走道口。
④02:56:28,畫面CH2 中,被害人又出現於大廳內,並
再次與王盈蓁拉扯,同時亦有另2 名女子拉住王盈蓁。 02:56:40,王盈蓁看了一下手錶,走向櫃檯內,疑似 拿起手機講話。02:56:49,被害人自走道口走出,後 面陸續跟著辛○○及其他2 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4 人往大門方向走出(本院卷㈡第139 頁)。
⑤02:56:50壬○○從被害人包廂內走出,並往門口走去 ,走到接近大門就右轉。02:57:18壬○○走出店外( 本院卷㈡第250 頁、第250 頁背面)
㈨02:57:02至02:57:08畫面CH2 中,自走道口依序走出 大約7 人,癸○○走在最前面(本院卷㈡第219 頁),己 ○○隨後拖行著被告往大門外走出。02:57:06,畫面 CH1 中,辛○○自店外往門口走進,並幫忙己○○拖行被 告至大門外之馬路上,一群人消失於畫面外(本院卷㈡第 139 頁背面)。
㈩02:57:09至02:57:30畫面CH2 中,王盈蓁從櫃檯內走 出,並往門口走去。畫面CH1 中,王盈蓁在店外轉頭看門 口一眼,隨即被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及其母拉往店內 。同時畫面CH2 中,門口處有幾名女子與3 名穿著黃色上 衣之店內男性工作人員站立,皆往畫面CH1 門口外望去( 本院卷㈡第140 頁)。
02:57:36至02:57:50畫面CH1 中,被告光腳自店外馬 路走進畫面,辛○○及甲○○緊跟在後,兩人皆手持長型 木頭棍棒,往被告方向毆打,被告躲進畫面CH2 入口處玻 璃門旁邊。02:57:42,畫面CH1 中,王盈蓁勸阻並拉開 甲○○,並把甲○○推向大門口外,同時張文豪從店外馬 路走向前亦拉住甲○○。02:57:47,畫面CH1 中,辛○ ○手持棍棒從入口處出現,並走出畫面(本院卷㈡第140 頁至第141 頁背面)。
02:57:53至03:00:00
①畫面CH2 中,被告在玻璃門旁欲走出門外,2 名女子拉 住被告,並把被告推向走道,進入畫面CH3 走道轉角處 ,3 人持續推拉。畫面CH3 中,該2 名女子再將被告推 向廚房方向,並消失於畫面。
②02:58:06,畫面CH1 中,被害人、戊○○先後自店外 馬路走進店外門口,2 人有拉扯的動作,戊○○拉住丙 ○○雙手,並把被害人推向店外馬路,2 人隨後消失於 畫面。待約10秒後,2 人又從畫面CH1 右方出現,戊○ ○先進入到畫面CH2 門口處,便轉頭與站在CH1 畫面中 間之被害人講話,隨後被害人亦走進畫面CH2 ,後方並 跟著2 名男子(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
02:58:52至03:00:00
①畫面CH2 中,被害人與戊○○在講話,並有拉扯的動作 ,寅○○在櫃檯內(本院卷㈡第251 頁),此時王盈蓁 從櫃檯內走向被害人,並有阻擋的動作,而同時甲○○ 與辛○○從畫面CH1 出現,並進入到畫面CH2 內(本院 卷㈡第142 頁背面)。
②同時於02:58:52在畫面CH3 中,被告從廚房方位往門 口方向走出於走廊,看往入口處方向,但被1 名穿著黃 色上衣之男子(綽號「萬教」)拉住,及被另1 名女性 推回廚房方向(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43 頁背面、第 299 頁)。
③02:59:10,畫面CH3 中,癸○○、沈祐任從走道口處 走進內部,並走向廚房方向。約過20秒後,該2 人再度 出現於畫面,自廚房方位往走道口方向走去,進入畫面 CH2 櫃檯前方(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219 頁背面、第 220 頁)。
④02:59:18,畫面CH1 中,從店外陸續走進1 名穿著白 襯衫之男子、辛○○、甲○○,3 人皆走進畫面CH2 櫃 檯前,其中辛○○走向被害人旁邊與其交談。02:59: 40,寅○○及另1 名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站立在CH2 畫 面櫃檯前(本院卷㈡第252 頁),櫃檯前尚有其他5 名 男子、3 名女子。
03:00:02至03:00:46畫面CH2 中大約有10人聚集在櫃 檯前,其中辛○○正在試著阻擋丙○○,隨後丙○○被辛 ○○及癸○○護送出門口,出現在畫面CH1 中,並走出畫 面。而在畫面CH2 內,戊○○與王盈蓁仍站在櫃檯前交談 ,隨後2 人走出店外,進入畫面CH1 ,並往馬路方向走, 消失於畫面(本院卷㈡第144 頁、第220 頁)。03:00 :41,寅○○自櫃檯進入轉角包廂內。
03:01:39至03:02:33畫面CH3 中,被告從廚房方位出 現,欲前往入口處,手上疑似持有東西,而後面跟著1名 綽號「萬教」之黃色上衣男子拉住被告,2 人站在靠近鏡 頭之包廂外走道上,而有2 名女子從入口處走向被告,並 將被告拉回廚房方向,其中1 名女子因站立不穩而跌坐在 地上,此時2 名女子及綽號「萬教」之黃色上衣之男子皆 與被告拉扯。03:02:20被告將「萬教」之手撥開後執意 往入口處走去,並站在畫面CH2 櫃檯前方,往大門處觀望 (本院卷㈡第144 頁背面)。03:02:22,畫面CH1 中, 庚○○站立於店外馬路(本院卷㈡第253 頁)。 03:02:35至03:03:00畫面CH1 中,甲○○從店外馬路
往店門口衝出,拿起一旁的藍色板凳往被告砸去,03:02 :44王盈蓁跟在甲○○後衝出,隨即跌倒在地,被庚○○ 扶起(本院卷㈡第253 頁),甲○○持板凳砸向被告後, 隨即往店外馬路方向跑走,而被告亦追出去,並跑向畫面 上方即店外馬路上,被告跑出紅色地毯外時,從右側有1 名男子大力推了被告1 下,接著被告就與約2 、3 名男子 消失於畫面上方,該處大約有2 至3 名男子在推擠扭打。 03:02:56,畫面CH1 中,王盈蓁母女從店外走進店內, 王盈蓁走進畫面CH2 櫃檯前,跟櫃檯內之人講話(本院卷 ㈡第145 頁、第146 頁)。
03:03:02至03:04:00畫面CH2 中,王盈蓁從櫃檯前走 向門口,並往CH1 畫面左上方走去,其母跟在後,有大約 3 至4 人站在畫面CH1 上方馬路上觀望。03:03:42,王 盈蓁再度從CH1 畫面走回CH 2畫面之櫃檯前,並與櫃檯內 小姐講話(本院卷㈡第14 6頁)。03:03:50寅○○站立 在店內門口處(本院卷㈡第253 頁背面)。
03:04:07至03:05:00畫面CH1 中,被告一手扶著頭、 光著腳從店外馬路走進畫面中,並站立在CH2 畫面門口處 ,王盈蓁隨即走向被告,拉著被告一同走向馬路旁。03 :04:55,畫面CH1 中,壬○○從門口走出,手一直指著 馬路,並往馬路上走去。03:05:06,畫面CH1 ,戊○○ 從店外出現,走進CH2 畫面之櫃檯前,並與櫃檯內小姐講 話,03:05:20,畫面CH2 中,壬○○走進店內,並站在 戊○○旁邊,與戊○○交談,櫃檯內小姐拿出一本疑似收 據的本子讓戊○○查看,戊○○看完後,壬○○先走出店 外,戊○○隨後也走出門口外(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 。
以上各畫面之撥放時序、畫面中之店內外位置、人別、動作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播放,且一一與被告、被害人 、證人甲○○、辛○○、己○○、癸○○、戊○○、寅○○ 、庚○○確認無誤,並記明於勘驗結果。此外,亦有證人丙 ○○、壬○○之偵訊中證述筆錄(偵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第168 頁至第169 頁),以及被害人丙○○、證人壬○○ 、甲○○、辛○○、己○○、癸○○、丑○○、卯○○、戊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00 頁至第 102 頁、第148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至第169 頁、第14 2 頁至第143 頁)可資佐證。總結上開錄影內容,可悉98年 5 月17日凌晨2 時49分許至3 時許在「夜都市小吃部」內, 被害人與壬○○、辛○○、甲○○、己○○、癸○○、張文 豪等眾人原皆在包廂內,上開眾人分別走出原包廂,其中數
人一同進入被告包廂內,並將被告包廂門關上。至被告包廂 門再度打開時,被告遭己○○、辛○○拖行到店外,眾人亦 成群結隊先後移往店外。嗣後被告被拉入店內躲避,辛○○ 、甲○○仍在店外尋釁,經店經理王盈蓁加以阻擋。被告被 2 名女子引導至廚房方位躲避,而癸○○等人又往廚房方向 走動,隨後離去。癸○○等人離去後,被告持刨刀走出走廊 ,然刨刀被工作人員「萬教」搶下並勸退,被告又將刨刀取 回,並且揮開2 女1 男對其之阻擋,走向門口。被告手持刨 刀站立於店門口數秒,甲○○即拿取門口塑膠製椅凳向被告 拋擲,被告見狀揚手衝出店外,此時甲○○往後退避,被告 遭站立於門外之人推倒,再次發生拉扯。其後被告起身,手 按頭部走回店門口。
監視錄影光碟未收錄之事實:
㈠參照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㈥①,辛○○、癸○○等約8 人聚集於被告包廂外,依序進入被告包廂,由內將門關上 ,隨即由癸○○領頭,由己○○獨力將被告拖出店外,參 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癸○○有持啤酒瓶丟擲被告, 證人辛○○證稱:伊在包廂內有出手毆打被告,而且是因 為在包廂內已經打起來了,所以伊出了包廂還幫忙己○○ 將被告拖出店外(本院卷㈡第112 頁),與被告供稱:伊 在包廂內,突有一群人闖入並毆打伊,將伊打到無力抵抗 之情節相符。是認被告遭拖出店內包廂前,已在包廂內遭 眾人圍毆乙節,確屬實在。
㈡另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㈨、,參以證人辛○○證 稱:伊幫忙己○○將被告拖出店外後,還有繼續徒手毆打 被告,並且拾起在小吃部門口的竹竿追打被告,當時店經 理與小吃部裡面的人都在勸架、調停,伊等就繼續站在店 門口(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62 頁),輔以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供稱其在包廂內、遭拖行出店門外,隨即又在門外被毆 打之情節,亦為真實。
㈢再觀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經2 女子引導前往廚 房方向,消失於畫面外,癸○○與沈祐任亦前往該方向, 且在約20秒後始再度出現於畫面內,對照當時肢體衝突方 歇,工作人員各在店外、店內調停,攻擊一方之情緒應仍 屬高漲,其等眼見被告被護送進入廚房方向,癸○○與沈 祐任自店外走往並非自己包廂、亦非洗手間之廚房方向, 極有可能係前往對被告喊話叫囂。證人癸○○又於本院就 該段時間究竟前往廚房方向做何事,先證稱:伊等沒有走 到廚房,又證稱忘記前往該處是做什麼(本院卷㈡第232
頁、第232 頁背面),證詞閃爍模糊,對照其前後亦參與 圍毆行動,極可能是為避免自己被追訴傷害之犯嫌,而敷 衍其詞。故被告供稱,其前往廚房避難時,癸○○、沈祐 任仍前往廚房前對其挑釁乙節,應足採信。
㈣另觀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揚手衝出店門後,隨 即有1 名白衣男子用力推被告上身,約略可見2 、3 名男 子群聚拉扯。證人己○○證稱:當時伊等在門外,有繼續 用棍子毆打被告,證人辛○○證稱:白衣服之人推被告之 後,伊也有趨前去毆打被告,證人丙○○證稱:伊有站在 旁邊用花架毆打被告(本院卷㈡第152 頁、第164 頁背面 、第194 頁),證人庚○○、戊○○均證稱,眾年輕人圍 著被告毆打,其中有人手持竹竿、磚頭、花架(本院卷㈡ 第270 頁、第258 頁背面、第259 頁、第292 頁),可見 被告在衝出店外後第3 度遭圍毆,不論人數或攻擊力均再 度陷於劣勢。而被告供稱當時遭受圍毆之受傷程度甚為嚴 重,頭部縫了十幾針,此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另有 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8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被告受有「後枕部撞傷縫合後、前胸及前頸部擦 挫傷、左後背擦挫傷、右後肘部挫傷腫脹、左前臂及左腹 側擦挫傷、兩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警卷第194 頁),在 卷可佐。
被害人受傷之原因及情狀:
被害人於98年5 月17日受有腹部穿孔傷乙節,有卷附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98年5 月27日第61115 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警卷第195 頁)。而被害人受有此傷害之情節,經證人寅○ ○到庭證稱:被告在店外被一群人圍毆後,人群散開,被告 倒在地上,被害人空手趴在被告上方用拳頭要毆打被告,被 告與被害人隨即拉扯在一起,被告當時手上握著東西,伊不 知道是什麼,後來聽同事說是削水果的刨刀,拉扯在一起之 後,在場的年輕人們說快走,並將被害人扶起拉走(本院卷 ㈡第297 頁背面、第298 頁、第285 頁)。其中被害人有趨 前去毆打被告之情節,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又對照被害 人丙○○陳稱:伊搶到刀子自己劃到,是運氣不好等語(本 院卷㈡第258 頁背面、第324 頁),可知在被害人受傷前, 被告與被害人確曾近身扭打,且扭打時被告手中握有刨刀。 被害人所受腹部穿孔傷係接觸被告手中之刨刀所造成乙節, 應堪認定。至於證人甲○○、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被害人係自己跌倒才受傷云云,細觀證人甲○○證稱:被害 人與被告完全沒有肢體接觸,被害人在沒有階梯的平坦馬路 上自己跌倒,該處是停車場,與廟不同邊,而被害人跌倒後
被伊與不詳之人將被害人扶起,被害人手按住肚子,當時可 以看到被害人手上都是血,但被害人自己也不知道為何受傷 ,伊認為被害人是跌倒時刺到東西,但伊沒有注意地上有何 會刺傷被害人之物體(本院卷㈡第179 頁至第181 頁背面、 第188 頁)。證人辛○○證稱:伊不清楚被害人與被告有無 肢體接觸,只有看到被害人跌倒,被害人在廟前跌倒時,其 他人仍在毆打被告,伊隨即去將被害人扶起,將被害人上車 後,才發現被害人腹部受傷(本院卷㈡第164 頁、第167 頁 )。證人丙○○證稱:伊受傷是被刨刀劃到,伊看到被告手 持刨刀出來,有趨前去和被告搶刨刀,該處有階梯,伊往被 告身上壓去,就感覺肚子上有血(本院卷㈡第198 頁、第19 8 頁背面),隨即改稱:也可能是2 人在搶刨刀時劃到的, 又改稱:是跌倒時受傷,不是在搶的時候受傷(本院卷㈡第 199 頁),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拿刀刺伊,也沒有去想過自 己為何受傷(本院卷㈡第202 頁背面、203 頁)。上開3 名 證人就被害人受傷之地點、地形、造成傷口之利器等細節, 所述均不一致。而證人甲○○所述,該處既有充足光線可辨 識被害人腹部血跡,且可確認路面平坦,若附近有可能造成 被害人穿孔傷之突出物,應屬清晰可見,如其已發現其伯父 即被害人受傷血流不止,依照趨吉避凶之本能,應立即環顧 四周觀察有何尖銳硬物,避免自己或被害人人再次誤觸受傷 ,然其竟證稱未加注意,所述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證人丙○ ○身受此傷,就造成其傷口之物體,先以被害人身份陳稱「 不曉得是被什麼鐵或是什麼東西刺到」(本院卷㈡第103 頁 背面),又以證人身份證稱係被削皮器劃到,然就被劃到之 時機、地點,更一再翻異,參照被害人與被告早已和解,被 害人當庭表示吵也吵過了,起因是其自己不對,被告才是被 打的受害者(本院卷㈡第104 頁、第204 頁)等語,更可明 瞭其力求息事寧人,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至於證人甲○○係 被害人之姪子,極可能與被害人同為使此事之司法訴追落幕 ,而刻意避重就輕,其等所述被害人受傷之情節模糊且不合 理,自無從採信。
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刺傷被害人:公訴人雖以:被告手 持刨刀主動衝出店外,遭人推一下後,又在店外與被害人扭 打互搶刨刀,被害人隨即腹部受有穿孔傷,顯然是被告拿刨 刀刺傷被害人始造成此傷勢,考量刨刀尖端並非銳利,被告 竟可用刨刀刺向被害人腹部,造成穿孔傷,可見被告用力之 猛,且其下手時知悉係刺向被害人腹部,即維持生存必要之 臟器所在位置,故認為被告刺傷被害人之行為,應係出於殺 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㈡第320 頁背面至第321 頁)。然揆
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仍應參照當時各種 客觀情況,判斷如下:
㈠被告手持刨刀自廚房走出,到達店門口時,被害人、甲○ ○等人均已在門外,然被告站立觀望數秒,直至甲○○對 其拋擲椅凳後,始採取動作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觀之 被告隻身1 人,已被辛○○、己○○、甲○○、癸○○ 等一行人圍毆2 次,相較被害人當時可支配之人數與蠻 力而言,被告顯然極居劣勢,若被告對於被害人已萌生 殺意,欲付諸行動,除非鎖定被害人,出其不意迅速直 擊,否則斷無可能突破數名年輕男子之包圍而達其目的 。然被告取得刨刀後,不僅未迅速衝出門外,反而站立 於門口數秒,引起門外眾人注意,倘被告係基於殺人犯 意而持刨刀刺殺被害人,此舉徒然增加其自身之危險, 降低行為成功機率,實違背經驗法則。
㈡次查,本案兇器並未扣案,依照證人己○○所述「削蘋果 用的那種水果刀」(本院卷㈡第157 頁),證人丙○○所 述「是削皮器,刨絲瓜、削蘋果的那個」(本院卷㈡第19 5 頁),被告敘述「刮菜瓜的刨刀,有一點尖尖的」(本 院卷㈠第77頁),應係一般市售常見之直式刨刀,僅有尖 端、側端刀片係金屬製,其餘部分為塑膠材質或木質,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