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109號
MLDV,99,苗簡,109,20130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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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錦得(李錦銹即高峰万理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林芬蘭
      李錦揚(李錦銹即高峰万理惠之繼承人)
      李錦斌(李錦銹即高峰万理惠之繼承人)
      李錦雀(李錦銹即高峰万理惠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送達代收人 李錦鳳(李錦銹即高峰万理惠之繼承人)
      李錦玲(李錦銹即高峰万理惠之繼承人)
      張德湧
      蔡劉春蘭
      甘蔡桃柑
      蔡天來
      蕭水吉
      陳蕭敏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吉勝
      蔡兩成
      蔡來春
      蔡仁生
      蔡日陽
      蔡定骨
      蔡清
      蔡月珠
兼前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村
被   告 蔡元文
被   告 蔡松益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昌益
被   告 蔡金隆
      蔡金國
      蔡金章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月
被   告 周蔡玉枝
訴訟代理人 周耀忠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文
被   告 張吳快(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林吳美(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莊明哲(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許莊敏(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莊雯君(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葉莊玉葉(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玉英(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哖(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春蘭(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桂花(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鳳嬌(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秀娥(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國財(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福興(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文忠(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煥財(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文平(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陳廸欽(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陳振輝(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陳美鈴(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榮(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劉水金(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江倉琦(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江玉嬌(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陳文梂(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陳文隆(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蔡周愛環(蔡陳阿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欄附表二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317-A002號土地中關於面積「40.53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40.54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99年度苗簡字第109 號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附表二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 317-A002號土地中關於面積「40.53 平方公尺」之記載,係 「40.54 平方公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 ,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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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