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素懿
兼訴訟代理 何建男
人
原 告 詹前森
被 告 林財享
洪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1 年9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1 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 原告何建男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9 月 24日命其補繳抗告費用卻未依限補繳,本院乃於101 年10月 17日裁定駁回該抗告,嗣原告何建男對該101 年10月17日之 駁回抗告裁定提出抗告,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補 繳抗告費用,因原告何建男並未依限繳納,本院遂於101 年 12月18日駁回抗告,是本院101 年9 月29日之命補費裁定確 定有效,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