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貴元
被 告 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火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前於 民國(下同)100 年9 月邀同保證人李崇毅、饒元正,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9 萬元及美金152,859 元,嗣因 海天公司屆期未還,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12257 號) ,並於101 年7 月17日確定。
二、海天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被 告委託海天公司承作「SBCOZ 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 下稱:「S工程」),約定承攬工程款為2,180萬元。三、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臺北地院101 年度全字第769 號),並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扣押海天公司位於苗栗縣之財 產,是本院以101 年5 月3 日苗院國101 執全助而字第9 號 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應給付予海天公司之S 工程承攬債權。 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101 年6 月4 日以合約約定之 保固期尚未屆滿且相關追加工程款項未經雙方確認,致未能 結算為由,聲明異議。嗣又於101 年12月7 日聲明表示,已 依本院苗院國101 司執全助恭字第58號命令,將債權暫予保 留。原告認此異議嚴重侵害原告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 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 給付」(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換 言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 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 ,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 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 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自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否則即 違債權平等原則。
叁、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本件訴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所提起之收取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符合執行 法院已核發換價命令之前提,始得謂與法律之規定相符。惟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僅禁止海天公司收取對被 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海天公司清償,並未 以命令許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收取海天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 ,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 年度執全助字第9 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55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號、本院101 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94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號卷等強 制執行卷宗可稽。從而執行法院既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對於 被告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僅 憑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海天公司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 原告自己為給付,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