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舒夏青
被 告 巫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
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