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台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雄
被 告 新加坡商森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4,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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