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卓美花
被 告 張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該裁定 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