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號
MLDV,102,家聲抗,1,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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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24日101 年度家聲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男, 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號)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78號裁定准對被繼 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目前 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在案。被繼承人甲○○於72年7 月19日 亡故,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9 月17日 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作業程序」,82年9 月17日以前未經亡故退除役官兵 遺贈,且大陸地區人民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遺產,屬捐助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者,應協助該基金會查證相關資料。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本處依法 標售變價後交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 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房 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號之建物,俾利標售 變價後交付遺產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等語。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72年7 月19日 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期滿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少年及家事庭98年 12 月8日苗院燉家馨98家催78字第34858 號通知、98年度家 催字第78號民事裁定暨公告、新聞紙、本院100 年5 月23日 苗院源家字第14091 號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固主張為依法 捐助、交付上開遺產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而有變賣遺



產之必要,惟該移交遺產行為非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據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 月12日(96)榮基字0423號函所示 ,就有關標售代管捐助該會故榮民遺留不動產案,同意委 請各縣市榮民服務處依法定程序整批辦理公開標售,故抗 告人實有必要先行標售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不動產, 再將餘款捐助該會之必要。
(二)再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 年7 月5 日陸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7 月29 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辦理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 予榮民榮眷基金會,其性質近似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或移交遺產」。從而,為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 產捐助給榮民榮眷基金會,仍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 許可後,變賣前開不動產後再辦理捐助之必要。(三)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 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 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 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 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 ,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 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 ,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 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 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 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 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兩岸條例第68條第4 項



亦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除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經召開而不為或 不能決議之情形,或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 賣遺產之必要者外,即無聲請法院許可變賣遺產之必要。經 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已 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 家催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抗 告人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所定公示催告期滿後,無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 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而被繼承人甲○○現仍遺有坐落於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 縣苗栗市○○里00鄰○○0 號之建物,既據抗告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為證,則依兩岸條例 第68條第4 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遺產捐助榮民榮眷基金 會。
(二)抗告人援引前揭函文主張其等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 定辦理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予榮民榮眷基金會,性質近似 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仍有依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前開不動產後再辦理捐助之必要 。惟依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 規定,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 之期限屆滿而無人繼承之遺產,係由抗告人依兩岸條例第 68條第4 項「逕行捐助」設置榮民榮眷基金會,並無向本 院聲請准予變賣之必要;再參酌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 理作業規定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係就清償債權、債務 、交付遺贈物或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遺產所為規定,抗告 人既主張本件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自與清償債權、債務、交付遺贈物或交付大 陸地區繼承人遺產之情形均有不同,則抗告人以辦理捐助 無人繼承之遺產予榮民榮眷基金會之需要為由,向本院聲 請准予變賣上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其在第一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 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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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