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757號
KSDV,90,婚,757,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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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三年間結婚,並育有二男一女,而原告自四十九年起即從事遠洋 海員工作,直至八十五年以船長一職卸任退伍,惟因原告係在遠洋船舶工作,須 經常在外,是原告為感念被告在家操持家務之辛勞,乃將所有大部分之薪資收入 交由專職家庭主婦之被告處理,被告遂於六十四年間以自己之名義購買高雄市○ ○區○○街七十八巷十四號之房地,多年來兩造亦相安無事,並把子女撫養成年 離家發展後,被告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家出走,未留下隻字片語,至今已逾六 年多,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局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為失蹤人口之報案。是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年邁無法再 勝任船上辛勞之工作而退休後,即獨自一人居住在上開被告名下之房地上,僅靠 先前積蓄節儉渡日,而無固定繼續之工作收入,被告又棄原告而去,是被告所為 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情狀,原告自得訴請判 決兩造離婚。況被告無故離家未回,兩造未同居生活已達六年多之時間,顯已無 夫妻之情愛,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亦得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另提出船員身份及服務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戶籍謄本、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樑、陳蔡阿幼楊蔡花。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茲原告主張依上開事由,請求本院判決兩造 離婚,是否有據,爰審究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間結婚,並育有二男一女,而原告自四十九年起 即從事遠洋海員工作,直至八十五年以船長一職卸任退伍,然被告竟突於八十四 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至今已逾六年多,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戶 籍所在地之警察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為失蹤人口之報案等情,核 與證人許樑、陳蔡阿幼楊蔡花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船員身份及服務證 明書、戶籍謄本、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 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固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所明示;惟查原告既主張被 告並無工作,昔日亦係原告負責家庭之支出,而原告亦尚有積蓄,並非已達不能 生活之程度,是尚難僅以此遽為斷論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從而,原告以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無據。三、再按一男一女之結婚,本應協力創造家庭和樂,共繫彼此間對未來之遠景,以達 互信、互賴、互諒之婚姻生活,是若一方捨棄該信賴,將所有家庭責任全交由另 一方,並恣意不顧雙方共營之婚姻,此對於他方而言,實為重大之打擊。準此而 論,兩造既已結褵三十幾載,然被告竟突然離家出走,無任何音訊,長達六年多 之時間,致原告於退休後備嚐孤獨,此對於兩造婚姻確為重大之傷害。是原告主 張因上開情況,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洵屬有據。故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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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