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謝金來
被 告 曾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1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因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69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該案確定而告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0. 0066 公頃(換算為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詳參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 第81號卷第136 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8,4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 銅鑼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2,400 元=15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而本件另於101 年7 月10日定期至現場勘驗,由
本院代墊複丈及建物測量費4,700 元、員警差旅費1,000 元 (詳參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1號卷第115 、116 頁),亦 屬訴訟費用範疇。爰依首開規定,依附表計算書確定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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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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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1,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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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700元 │單據編號:AB01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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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勘驗日員警差旅費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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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360元 │均由本院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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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7,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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