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王燕慧
相 對 人 陳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民國101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7944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第1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 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3 、4 款定有 明文。次按督促程序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1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成立 要件則與訴訟程序相同,是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債務時,未提供任何 正確之身分證字號或正確地址,致聲請支付命令時,異議人 無法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正確地址。惟異議人已向玉 山銀行頭份分行查證,相對人確有明確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 存於該公司,又因異議人依法不得私自申請相對人之資料, 須由法院發文始可提供。嗣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具 狀陳報該事實與證據,並聲請原審依職權發文查證,詎料原 審未就異議人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陳報之事實及證據予以 調查。為此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支付命命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審核後,於101 年11月6 日以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該 文到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相對人陳如娟之最新戶籍謄本。 該通知已於101 年11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101 年度司促字第7944號支付命令卷內可憑。茲因聲明異議 人逾期並未持本院上開補正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之,而僅具狀請求本院向第三人即玉山 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調取相對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資料,致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無從據以審核本件支付命令之適法與否, 迄101 年11月16日止,本院司法事務官方以逾期未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該裁定尚難謂於法未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1 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因聲請程式不 合法而經本院駁回,但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聲 請人仍得於備足所有相關資料後,另行向本院再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