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美卿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彭碧玉
彭莉雯
彭碧雲
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 年度附民字第53號),
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淑珍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 共同傷害及被告彭淑珍對其有恐嚇之侵權行為,其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277 元(其中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 1 年5 月23日具狀就上開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第1 項 為:被告彭淑珍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聲明第 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077 元(其中精神慰撫 金為80萬元);復於101 年7 月10日當庭縮減第2 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277 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縮減 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105 、121 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於99年11月15日晚上 7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行以強暴脅迫方式擋住原告之去處,即由被告彭淑珍及 彭碧雲2 人先行阻擋原告進入其自用小客車,使原告無法駕
駛其車輛自由離開現場,再由被告彭碧雲以電話聯繫被告彭 莉雯及彭碧玉到場助陣,利用人數優勢包圍,迫使原告無法 進入車內,復拉扯原告之頭髮、推打手肩,最後再由被告彭 淑珍追打原告,而使原告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期間被告 彭淑珍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咆哮效並恫嚇稱:「以後 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讓妳死的很難看」,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
㈡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共同傷害之故意侵權 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2,277元
原告因此事故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住院7 日,支出 掛號費、診療費、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共計2,277 元。 ⑵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420,000元
原告於受傷前從事農業生產,以種植絲瓜、南瓜為生,此 有網誌可證,因被告此故意傷害等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及 時採收農作物,而使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
①絲瓜無法採收之損失部分,原告種植400 株,以每株產 量30公斤,當時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 發市場之平均每公斤交易價格20元計算,共損失240,00 0元(其計算式:40 0×30×20=240,000)。 ②南瓜無法採收之損失部分,原告種植600 株,以每株產 量15粒,每粒約2 公斤重,每公斤交易價格10元計算, 共損失180,000 元(其計算式:600 ×15×2 ×10=18 0,000)。
③原告所種植之絲瓜及南瓜等農作物並非在1 天內或7 天 內全部熟成,故在採收期內除了採收外,同時間尚需要 人力管理農園、除草、噴藥施肥、裝配運送等繁雜農務 ;而該次生長與採收期間約為3 個月,若未同時進行農 園管理,則絲瓜及南瓜將因長成不良,賣相也就不佳, 更無法繼續採收,且本次事故事發突然,原告亦無法立 即覓得專業替代人力代為管理,故無法如被告所述,僅 雇用1 名工人採收7 天即足。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元
原告與被告並無夙怨,亦無冤仇,豈料被告等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聚眾滋事,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 下,對原告為傷害當眾侮辱,以達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 社會地位等之犯行,直到友人彭源慶前來解圍,被告等人 卻不善罷干休,原告仍無法離去現場,而原告除因此事住 院7 日接受治療外,更因此驚嚇場景常留原告心中,而有 焦慮、失眠症狀,每到夜深人靜時,常不得安寧而無法入
睡;被告等人遭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亦不知悔改 ,更多次對外揚言「家裡有錢,可以把官司打到無罪」, 更使原止心畏懼辱,害怕司法無法還給原告一個公道,爰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㈢被告彭淑珍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日夜驚慌,無法 入眠,需要服用安眠藥,爰請求被告彭淑珍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彭淑珍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是否有住院之必要 及其住院期間無法採收農作物,可以僱請員工幫忙採收,其 工資壹日以800 元計算。再依照原告提出之出貨清單,可以 證明原告是好幾天才出貨兩箱。又原告住院期間有到被告彭 淑珍之店,在理論之過程中,可以看出原告之精神很好。 ㈡被告彭淑珍另辯稱:其並未對原告有上述恐嚇之情事,此有 證人王育仁、張承怡可以為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等人共同傷 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於上開時 間、地點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有原告提出之東勢鎮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100 年度附民字第 53號卷第10頁,以下簡稱附民卷),而被告彭淑珍、彭碧 玉、彭莉雯、彭碧雲涉犯共同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 號偵查終結後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刑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7、6 8 至87頁);上 開事實復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茲就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事故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門診及住院7 日(起訴狀僅記載住院7 日,惟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包含住院前之門診收據),支出掛號費、診療費、診 斷證明書等費用共計2,277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8 張為 證(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喪失勞動力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而於99年11月19日至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住院治療一節,業據其提出 上開醫院診斷証明書為證。雖被告對原告住院之必要 性質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該院以101 年7 月20日(101 )東農醫字第000000 00號函復略以:「患者李美卿於99年11月15 日 晚間 9 點15分入院就診。主訴晚上7 點30分被他人打傷, 頭痛、頸部痛,另於99年11月19日因眩暈、頭部挫傷 腦震盪後遺症及頸部背部挫傷收治住院治療,綜合以 上病例,該病患住院與99年11月15日被打傷事故應有 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定原告上開 住院治療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有關,且有其必要性 。是被告等人以原告無住院必要之抗辯,不足採納。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99年11月19日起住院,至 同年月25日出院,總計住院7 日,固有上開診斷証明 書為證。惟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 偕同訴外人即其舅舅蔡文夏至苗栗縣通霄鎮被告彭淑 珍經營之餐廳與被告彭淑珍協商及理論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02 號原告等恐嚇案卷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依原 告於上開案件警訊中自承「當天係其打電話與被告彭 淑珍連絡,電話中詢問彭淑珍餐廳位置及由原告到被 告彭淑珍餐廳談論,其後其開車其舅舅蔡文夏及另2 名男子到苗栗縣通霄鎮彭淑珍之餐廳找彭淑珍等情(
見上開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又觀之承辦員 警依被告彭淑珍提出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作,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案發當時談話內容譯文所示(見 上開偵查卷第13至16頁),原告當時與被告彭淑珍就 上開傷害事件之發生過程及其緣由,多所爭辯、理論 ,依其內容觀之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思緒通甲 暢,顯然其身心狀況業已回復。參酌原告當日既然有 精神、能力與被告彭淑珍相約,且親自從台中市東勢 區開車4 、50分鐘到苗栗縣通霄鎮與彭淑珍談判、對 質,顯見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已無大礙。是原告無法工 作之時間至多至99年11月22日當日為止,共計4 天( 即9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2萬元,固 提出其個人之網站頁面列印2 張及其所生產之絲瓜代 銷貨品計算清單6 張(見附民卷第19至26頁)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縱認為真 正,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種植絲瓜、南瓜及其於99年 12月21日至100年1月2日將所生產之絲瓜運銷果菜市 場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種植與生產之數 量及其因傷住院無法採收,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 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無法採收絲瓜等 產物,致受有42萬元之損害,尚難採信。
⒋而被告辯稱原告雖無法採收,惟可僱工幫忙採收,願 以當地每日工資800 元計算賠償原告之損失。而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 月2 日代銷貨 品清單所示,此13天內原告總共採收、銷售金額為10 ,620元,平均1 日為817 元。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100 年基本工資 月薪為17,880元、時薪為98元,換算1 日8 小時工資 為784 元、上述原告生產、銷售絲瓜收入之情形、種 植、採收絲瓜、南瓜雖有其專業之知識,惟並非高深 、堅難之學問,故僱請具有相關能力、背景之人代為 工作,並非難事,其工資雖比一般單純勞力工作為高 ,但亦不應高出太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臨時短期僱 工1 人代替其處理採收農產品或照顧絲園,每日應支 出1,500 元尚屬合理。而原告住院期間4 日已如上述 ,則其因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000 元。
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不 法侵害受有腦震盪、頸部及背部傷害。又原告目前從事 農業生產,98、99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000 元、0 元 ,名下有2 筆土地、2 輛汽車及1 筆投資;被告彭碧玉 98、9 9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0 元、535 元,名下有汽車 1 輛、投資9 筆;被告彭莉雯98、99年間之所得皆為11 6,064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彭碧雲98、99年間之 所得分別為770,361 元、1,099,228 元,名下有投資26 筆;被告彭淑珍98、99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0,637元、10 ,41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至6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尚非嚴重, 及兩造學歷、經歷、職業、收入、財產等情況,認為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因傷害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08,277 元【計算式:2,277 +6,000 +100,00 0 =108,277 】。
㈡原告請求被告彭淑珍恐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彭淑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咆哮並恫嚇 稱:「以後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讓妳死的很難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58 號案件 10 1年1 月4 日審理中證人彭林美鉤於檢察官詰問時證述 :「(你說你當時有在場,彭淑珍向李美卿稱,以後看到 他,不讓李美卿那麼好過,以後不要讓他遇到?)那時候 在後面,那是很,那是後面,後面才講的。」、「(他內 容?) 她說不要讓李美卿那麼好過,是有這句話。」、「 (有沒有說以後不要讓他遇到?)這句話也有。」等語, 及證人張曉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一開始 我看見彭淑珍、彭碧雲2 人攔下李美卿,不讓李美卿離開 ,之後彭淑珍就動手拉扯李美卿頭髮,而彭淑珍還吐李美 卿口水,並向李美卿稱以後不要在路上遇到,不然要讓她 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0頁背面), 並參酌被告當時情緒高亢,而圍堵、質問、追打原告,原 告當時亦偶有言語或肢體反抗之情形下,居於人數優勢之 被告彭淑珍以上述恐嚇之言詞加諸原告,無論係因其等間
之糾紛所為之洩忿,或為預防原告日後對其等父親之搔擾 或不利,其為此情緒性性之恐嚇言詞,亦屬常理。另由被 告彭淑珍於99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偕同其舅舅蔡文夏上門 理論時,其行為上雖無主動攻擊之狀態,惟其言詞、態度 上從未有示弱之情形,足以顯示被告彭淑珍個性上亦相當 強悍。則其在與其餘被告共同上門與原告理論、爭吵,且 處於優勢之情形下,對原告為上述恐嚇之言詞,亦堪認定 。而被告彭淑珍上開恐嚇行為,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 為真實。
⑵雖證人王育仁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檢察官在刑事案件時有問你,因為你之前在辯護人 問你時,說沒有聽到被告彭淑珍恐嚇原告李美卿,檢察官 問你說,是你沒有注意聽,還是有注意聽,確實沒有聽到 ,你是如何回答?)我有注意聽,但是沒有聽到他在恐嚇 的話。」、「(你為何會去注意聽被告彭淑珍對原告李美 卿講什麼話?)因為他們就站在那裡,被告彭淑珍和他講 什麼話我有注意聽。」、「(你記得被告彭淑珍講什麼話 ?)不記得。」、「(事發後壹個星期,原告李美卿到被 告彭淑珍的店裡,你為何在場?)他們有打電話說要來被 告彭淑珍的店裡,他兒子在台北,所以他兒子打電話給我 ,叫我過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 、127 頁),顯證證人王育仁雖與被告彭淑珍並無親屬關係,惟 兩人感情親密,且證人王育仁證述其有注意在聽原告與被 告之爭論言詞,卻證述其絲毫不記得被告彭淑珍對原告所 說之話語,亦可顯見證人王育仁對被告彭淑珍有所偏頗。 是證人王育仁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張承怡為被告彭碧雲之同事,與被告等4 人皆熟識 ,其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是誰 拉扯誰?)應該算是互相,我是先有看到有吵架、然後有 人動手打巴掌、之後有看到被告彭淑珍就有追出去問說你 為什麼要打我巴掌,然後爭吵中後面就有人跌倒,跌倒那 時我是看到很多人圍在一起,至於是誰跌倒、誰被拉頭髮 我就沒有很仔細的看到。」、「(你有無聽到被告他們用 恐嚇的字眼對於原告李美卿講話?)我有聽到被告彭淑珍 說「我爸爸年紀大了,你不要在山上找我爸麻煩,如果有 什麼事情,來我店裡面找我,不要這樣威脅我爸爸」意思 是欺負老人家,說老人家被這樣欺負了不能吃飯、不能工 作。我就只有聽到被告彭淑珍講這句話而已,而原告李美 卿就認為被告彭淑珍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
131 頁)。證人張承怡之陳述顯就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行為 避重就輕,足認其陳述,亦有偏頗之情形,其於本院之證 述亦不足採。
⑷被告彭淑珍對原告有上開恐嚇原告生命、身體之行為,已 如上述。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足以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 苦,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又原告於案發時精神上雖有受驚嚇,惟其1 星 期後(即99年11月22日)即偕同訴外人蔡文夏到被告彭淑 珍餐廳理論、爭吵,顯示其精神上之損害尚屬輕微;另其 提出之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証明書記載其有「失 眠」之情形(見附民卷第9 頁),然此無法證明原告之失 眠症狀與上開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失眠一 節,亦不足列為原告所受健康上傷害之一部分。爰審酌原 告所因恐嚇所受之驚嚇情形亦非嚴重,及兩造上述學歷、 經歷、職業、收入、財產等情況,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所受 之精神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連帶給付108,27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彭淑珍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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