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77號
MLDV,101,訴,477,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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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杜美臻
被   告 李和吉
訴訟代理人 李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底段之260 、262 、262-11、262-15 、262-20、262-21、262-22、262-23、317 、317-2 、317- 3 、317-4 、317-7 、317-13、317-15、320 -1、320- 2、 32 2、323 、346-2 、348 、348-2 、349 、349-1 、349- 2 、353 、353-1 、353-2 、355 、355-1 、355-3 、355- 5 、355-6 、355-7 地號土地共34筆,連同嗣因分割而增加 之同段317-22地號土地(分割自317-2 地號土地)、317-23 地號土地( 分割自317-2 地號土地) 、317-30地號土地(分 割自317-22地號土地) 、320-9 地號土地( 分割自320- 2地 號土地) 、346-8 地號土地( 分割自346-2 地號土地) 、 348-3 地號土地( 分割自348-2 地號土地) ,共40筆土地, 其應有部分均1/16,原為原告外祖父鄭火所有,嗣後鄭火過 世,因原告母親杜鄭銀家境清寒,而被告非原告外祖父鄭火 所親生,與原告母親杜鄭銀為同母異父之關係,故依原告外 祖母之意,由原告母親杜鄭銀等人繼承上開土地,每人繼承 應有部分各1/112(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9 頁至第15頁) ,並 於民國(下同)73年5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以原告母 親為文盲,且常識不足,竟於73年5 月26日以非常手段,將 上開土地中除262-21、262-22、262-23地號土地以外其餘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1/112 (下稱系爭土地)請代書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繼承杜鄭銀所有之262-21、262-22、262-2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12 共3 筆土地時,始知悉此情事,同時 發現被告冒用原告母親杜鄭銀名義出租262 、262- 22 地號 土地予苗栗縣後龍鎮鎮公所,此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31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因 此案心虛,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然被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繳交增值稅 ,經原告催告均未獲回應,致原告家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416 、417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與李鄭銀於73年7 月24日,以其等於73年5 月26日之贈 與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苗栗縣後 龍鎮後龍底段260 、26 2、262-11、262-15、262-20、317 、31 7- 2 、317-3 、317-4 、317-7 、317-13、317-15、 320 -1、320- 2、32 2、323 、346-2 、348 、348-2 、34 9 、34 9-1、349-2 、353 、353-1 、353-2 、355 、355- 1 、355-3 、355-5 、355-6 、355-7 地號土地( 含分割出 之317-22、317-23、317-30、320-9 、346-8 、348-3 地號 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鄭火為被告之生父,鄭火於70年10月5 日去世,其所有之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16,依鄭火之配偶鄭李二妹之意思,由 長子鄭木、次子鄭地、叁子鄭子龍、肆子鄭子祥、五子鄭子 進、六子鄭萬及被告7 人共同繼承,每人繼承應有部分各 1/112 ,而長女杜鄭銀、次女陳鄭雲則不予繼承,然被告於 68年2 月14日為繼承其母鄭李二妹之香火,而出養予李阿水 ,故無法以鄭火之法定繼承人身份繼承遺產(即上開鄭火所 有之土地),遂先以原告母親杜鄭銀之名義辦妥繼承登記, 後於73年7 月2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 而 262-21、262-22、262-23地號於73年2 月16日編定為徵收土 地,依法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後之繼承登記及贈 與登記事項均委由同一代書魏早貴辦理。是以被告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 。
㈡、其中262 、262-22地號土地,於67年間起即出租予苗栗縣後 龍鎮鎮公所作為公墓用地興建納骨塔,鄭火在世時即由被告 代理簽約,縱於鄭火過世後,亦曾於94年間代理其他兄弟姊 妹與該所續訂租約,然原告以其母杜鄭銀未授權被告訂約為 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鈞院101 年度 易字第82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為尋求和解故曾表示願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以權 狀正本交予原告。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杜鄭銀自92年間起即意識不清。




㈡、本院卷第1 宗第56至86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其正本為原 告杜美臻所直接占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以依民法第416 條、第417 條規定之撤銷贈與後 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則應先探究本件有無適用民法 第416 條、第417 條規定之餘地。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7 條則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 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 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致訴外人 杜鄭銀死亡或妨礙杜鄭銀為贈與之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原告 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 署10 1年度偵字第61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署起訴書附 卷可稽,對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原告應係主張被告 對於贈與人( 即訴外人杜鄭銀) 、直系血親( 即原告) ,有 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撤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其原因事實僅涉及能否適用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問題,與民法第417 條之適用無涉。㈡、按「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 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 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 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45 期262-266 頁) 。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613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下:「一、 李和吉與杜鄭銀(民國97年7 月12日死亡)係姊弟關係,李 和吉明知杜鄭銀於93年2 月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女杜 美臻監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間,向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佯稱其有權出租共有之 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00000號地號土地予該公 所作為聚福堂納骨塔、停車場使用,惟李和吉遲遲無法取得



該土地共有人杜鄭銀授權憑證,後龍鎮公所乃遲未與之簽約 。同年4 月15日,李和吉為使後龍鎮公所儘速與之簽訂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獲取租金,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 000 號後龍鎮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內,向該鎮公所職員蘇美如 佯稱其有權出租土地及收取租金,願出具切結書以示負責等 語,使蘇美如後龍鎮公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和吉有代 理杜鄭銀之權限,蘇美如並依李和吉之要求及本意代為繕打 切結書內容:『聚福堂坐落地自先父鄭火過世以來,一直由 本人全權代理其他手足處理、收受租金,杜鄭銀女士因已為 植物人,無法取得授權憑證〈印鑑證明〉,本人以此書切結 杜鄭銀女士仍由本人代理,如有任何問題糾紛,本人願負一 切責任。』而後由李和吉確認無誤後,在立書人欄蓋章並交 付予後龍鎮公所後龍鎮公所因而與李和吉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給付李和吉每年租金約新台幣4 萬5420元,致生損 害於後龍鎮公所杜美臻。」,其罪名及所犯法條則載明「 二、核被告李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意 在詐取租金,並無以杜鄭銀名義捏造事實,告訴意旨似有誤 會,附此敘明。」,由此可見,被告係以佯稱其有代理訴外 人杜鄭銀之權限之方式,核係對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詐欺取財 ,及侵害應歸屬於訴外人杜鄭銀財產上利益,並未侵害杜鄭 銀之人格權,其侵害應歸屬於訴外人杜鄭銀財產上利益部分 ,亦非刑事處罰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開贈與登 記原因有撤銷事由,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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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