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7號
MLDV,101,訴,207,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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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張尹禎
      張毓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源
訴訟代理人 王金玉
      楊文印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六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張日逢生前曾邀其兄張恩瑋張盛堂(下稱張盛 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5 萬 元。張日逢於民國93年1 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前對原告取得本院 101 年5 月4 日苗院國101 司執良7321字第012174號債權 憑證之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訴字第907 號 和解筆錄),並於101 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622 元(債務總額 原為315 萬元,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受償後,尚欠 本金1,464,622 元),及自8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103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原告於第三人曾兆磐即宏昇洗衣 店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對原告張尹禎於第 三人全榮園藝行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復查封原 告張尹禎所有坐落屏東市洛陽段23-13 、23-17 、45 -14 、45-21 、45-16 地號土地及1927號建物。原告於101 年 6 月8 日經雇主告知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悉上情。(二)惟原告張毓之於78年間結婚後自組家庭,與配偶曾兆磐於 苗栗縣頭屋鄉經營宏昇洗衣店,因照料子女及工作營業之



故,3 、4 個月才回苗栗縣公館鄉娘家一趟;原告張尹禎 則於79年間結婚後定居於屏東縣,因路途遙遠,每隔數月 方回娘家探望一次。而張日逢張盛堂同居,其生活起居 及錢財管理均由張盛堂負責,原告對張日逢之經濟狀況未 曾探問,故不知張日逢向被告借款未清償之情事。而張日 逢死亡時未留下任何遺產,其同居人即原告之母賴玉妹張盛堂亦未曾告知張日逢有上開債務及執行名義,致原告 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 定繼承。
(三)復依前開執行名義內容可知,張日逢向被告借款時為59歲 ,當時並未購置不動產,應無大額借款之需求,又觀之執 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尚有張盛堂,應係張日逢以其名義向 被告借款供張盛堂之用,故系爭借款之用途與原告均無關 聯。再者,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自張日逢處取得財產 ,且原告現遭強制執行之薪資、不動產等均為原告勞力所 得之固有財產,為生存所必需,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況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就張日逢所負之 前開借款債務,應不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 361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⑴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一) 原告之父張日逢、母賴玉妹、兄張盛堂、兄嫂徐玉珍對銀 行均負有債務,且均曾遭銀行催討。美商花旗銀行前於84 年間向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張盛堂所 有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街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經該院以84年度執字第1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而新竹地院查封系爭房屋時有查封揭示,債權人亦 多次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法院並函請苗栗巿公所揭 示拍賣公告,足見強制執行方法具有公示性為眾所週知, 可推定原告已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張日逢賴玉妹 均同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街00號處,前揭執 行通知均由張日逢代收,渠等就銀行催討債務及系爭房屋 遭法院拍賣等事項必然知悉,原告既自承每隔數月回娘家 探望,渠等就上開家庭重大變故豈可能未曾談論?此外, 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時,張日逢賴玉妹均已年邁,張盛 堂、徐玉珍因躲債而不知去向,則自85年2 月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終止起,至張日逢93年1 月11日死亡止,期間長達



9 年,原告豈不知娘家親人均負債?據上,原告應已知悉 娘家親人均在規避銀行追償,張日逢負有債務。(二)修正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款規定旨在保護 客觀上無從知悉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並非使所有 繼承人均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此觀法文設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條件甚明。故原告主張適用本條 項規定,應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何,應由主張 有此事由之一方舉證,並作為判斷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基礎事實,且「未同居共財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僅為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之原因而已。故原告雖主張其有未同居共財之事由, 不必然可獲得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結果 。綜上,原告明知張日逢有債務存在,並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由,其訴顯無理由。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初 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院苗院國101 司 執良7321字第012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10361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上開債權憑證 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訴字第907 號和解筆錄之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影印附卷可稽(卷第114 至13 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之規定,乃於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度訴字第907 號 和解筆錄成立後之98年6 月10日始修正增訂,性質上屬繼承 人之抗辯權,且行使上並無時間限制,繼承人於未清償前均 可主張,原告於被告取得原執行名義後,提出該項抗辯,仍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故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定情 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繼承人張日逢於93年1 月11日死亡,原告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
⑵原告張毓之張尹禎分別於78年、79年結婚後即未與被繼 承人同居共財。
⑶依被繼承人張日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死亡後並 無遺留任何財產。
⑷被告持本院苗院國101 司執良7321字第12174 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61 號事件受理,並就⑴原告張毓之張尹禎在第三人曾兆磐 即宏昇洗衣店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禁止收取命令,⑵原告 張尹禎在第三人全榮園藝行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⑶查封原告張尹禎所有坐落屏東市洛陽段23-13 、23 -17 、45-14 、45-21 、45-16 地號土地及1927號建物。(二)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爭點:原告得否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 限定繼承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 情形時,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 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 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



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減輕繼承人之責任而設, 為有利於繼承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 雖應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惟該條但書亦規定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衡平。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 苛。因此,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 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 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如他造違反上開義 務,未釋明繼承人為何知悉,或繼承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他 造之釋明時,法院即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原 告主張渠等未與被繼承人張日逢同財共居,致其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雖有「 未同居共財」之事由,然非可當然獲得「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之結果,原告明知張日逢有債務存 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未同居共財,且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證明後再由 被告就原告知悉上開債務存在為釋明。
(二)經查,原告張毓之於78年間結婚後,與配偶曾兆磐於苗栗 縣頭屋鄉經營宏昇洗衣店,原告張尹禎於79年間結婚後定 居屏東縣,原告分別自78年、79年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張日 逢同居共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渠等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卷第18、19頁),自屬真實。而系 爭借款債務乃張日逢邀其子張盛堂擔任連帶債務人,於83 年3 月22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之情(卷第111 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84年度執字第149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張日逢張盛堂與被告於83年 間訂立上開契約時,原告已因結婚而未與張日逢同居共財 達4 、5 年之久,衡諸社會常情,原告以嫁出去已久之女 兒身分,應無機會參與或無權過問父兄向銀行借款之私人 理財事務。復參以新竹地院84年度執字第149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張盛堂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時,所寄發之送 達證書均送達苗栗縣公館鄉○○街00號,受送達人姓名為 張盛堂,並均由張日逢簽收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該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卷第88至97頁);故原告於結婚後即已



遷離張日逢之上開戶籍址,且未簽收前述法院文書,縱使 有簽收,其上所載受送達人為張盛堂,非張日逢,原告自 無從得知張日逢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況被告亦自承其於 張日逢死亡後,未曾通知原告張日逢有系爭債務乙節在卷 (卷第134 頁),則原告既未曾簽收被告向張日逢催討債 務之相關文件及法院對於張日逢強制執行之文書,亦未受 被告之通知將繼承系爭債務,應無從得知張日逢積欠被告 系爭債務。被告雖抗辯:新竹地院拍賣張盛堂所有之房屋 均經公告、揭示、登報等程序,應為眾所皆知。且由被證 一之執行名義可看出,原告之父母、兄嫂均負債,原告回 娘家探望時,家人應會就此討論,應會知悉張日逢負債云 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自身未負有債務及非從事法拍 業務之情況下,並不會關注相關機關所揭示之拍賣公告, 是縱使有公告程序之制度,亦不能強求原告應加以閱覽而 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又縱使原告回娘家探望知悉張日逢 或兄嫂負債,惟渠等既未曾受被告之通知,自難明確知悉 被告為張日逢之債權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再 被告已不爭執張日逢未遺留任何財產之事實,原告若知悉 張日逢未留有財產,卻遺有系爭債務,衡諸情理及經驗法 則,斷無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甘願承擔系爭債務之理; 且事實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益見原 告主張不知張日逢遺有系爭債務乙情,應屬非虛。此外, 被告未能釋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張日逢遺有系爭債 務,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未與張日逢同居共財, 難以知悉張日逢生前財產狀況,致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 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尚堪憑採。
(三)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 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易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 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 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 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至於 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 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且參 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 人負限定責任」原則,繼承人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 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 立法本意。是被告抗辯「顯失公平」應係繼承人間之比較 云云(卷第99頁),即無足採。又觀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 院84執字第1492號執行卷,被告於84年11月3 日具狀陳報 債權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 (該卷第168 至172 頁、本院卷第108 背至111 頁),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事項載明「2.設定原因:借款及其 他債務之擔保」、「另立借據」等語,而提出之借據即為 本件系爭債務之借據,可證張盛堂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基地 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 無疑。由此可知,系爭債務係為購買張盛堂所有之系爭房 屋而發生,因而以系爭房屋做為借款之擔保,足認系爭債 務之發生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無主張或舉證證明張日逢 生前曾將系爭借款贈與原告,致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或原告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係由系爭借款購得,亦即原告並 無自系爭債務中獲利。故原告既未取得張日逢任何遺產, 若強令其繼承與渠等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並以自身勞力 所得之薪資、財產清償,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結婚後即未與張日逢同居共財,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 以其所得張日逢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債務對被告負清償之 責,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61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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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