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鄭進凱
訴訟代理人 鄭鐵男
被 告 葉泉妹
鄭錦泉
劉添丁
鄭錦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國
被 告 鄭達煌
訴訟代理人 邱鳴芳
被 告 范日妹
林金城
林松貴
林松發
林松樹
林松鵠
謝火松
詹賢棋
林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八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②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九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泉妹所有;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錦泉所有;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添丁所有;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錦城所有;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五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達煌所有;⑦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八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范日妹、林金城、林松貴、林松發、林松樹、林松鵠、林郁盛、詹賢棋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火松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泉妹、劉添丁、鄭達煌、范日妹、林松貴、林松 樹、林松鵠、謝火松、詹賢棋及林郁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 0 地號、地目旱、面積44,98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906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間就前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錦泉、鄭錦城及詹賢棋則以:希望可以一同分割,同 意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范日妹、林金城、林松貴、林松發、林松樹、林松鵠、 林郁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出具同意書則以: 渠等就系爭9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狹小、不易管理,同 意與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葉泉妹、劉添丁、鄭達煌及謝火松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系爭906 地號、地目旱、面積44,98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8 至12頁)附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89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906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項定義之耕地。惟兩造係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 分別因買賣、分割繼承、繼承、贈與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 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906 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是分 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仍應審酌上述規定之情形,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 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906 地號土地最西 側部分除臨產業道路(約2 米半寬)前方被告鄭達煌種植小 片柚子樹外,其餘雜木雜草叢生,鄭達煌柚子園右側水溝東 側為原告種植茶園,茶園東側至同段906 之1 地號土地西側 ,亦為原告種植橘子,906 之1 地號土地後方及東側至竹林 為界部分為被告劉添丁使用,柏油產業道路至被告劉添丁房 屋前方為止,東側目前為土石路面,劉添丁使用部分東側至 同段906 之2 地號土地西側間為被告鄭錦泉使用,中間夾雜 池塘1 座,其餘種植蔬菜,土石路面產業道路目前可通行至 906 之2 地號土地前方,據在場原告及被告稱:東側產業道 路目前雜草叢生,但仍有相同產業道路存在,906 之2 地號 土地北側及東側部分據原告稱:臨最東側角落處坐落有被告 林金城等人所有之1 層平房,惟目前該房屋無人使用,其餘 部分雜草雜木叢生,無耕作之跡象,另906 地號土地東北角 雖有水泥橋1 座,但目前無路可通達906 地號土地等情,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詳卷第12 1 至131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 所派員鑑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16 8 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906 地號土地現占有使用情 形及到場兩造之意願,並考量被告范日妹、林金城、林松貴 、林松發、林松樹、林松鵠、林郁盛及詹賢棋明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且其等就系爭9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狹小, 若將系爭土地逐一細分予上開被告單獨所有,勢將造成上開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情 ,認應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⒈被告范日妹45648分之3841
⒉被告林金城45648分之7682
⒊被告林松貴45648分之3841
⒋被告林松發45648分之3841
⒌被告林松樹45648分之3841
⒍被告林松鵠45648分之3841
⒎被告林郁盛45648分之3841
⒏被告詹賢棋45648分之14920
附表二:
⒈原告鄭進凱2000分之439
⒉被告葉泉妹44976分之9614
⒊被告鄭錦泉0000000分之360163⒋被告劉添丁2000分之61
⒌被告鄭錦城24分之2
⒍被告鄭達煌24分之3
⒎被告范日妹262080分之3841
⒏被告林金城262080分之7682
⒐被告林松貴262080分之3841
⒑被告林松發262080分之3841
⒒被告林松樹262080分之3841
⒓被告林松鵠262080分之3841
⒔被告林郁盛262080分之3841
⒕被告謝火松12分之1
⒖被告詹賢棋6552分之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