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蕭佳玲、蕭恆 鑫,約定履行同居住所為高雄市鼓山區○○○路二0一四巷三十三號十樓之一, 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為躲避債務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法院判 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在案。 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 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恆鑫。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且 經證人蕭恆鑫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 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 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