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655號
MLDV,101,苗簡,655,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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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李振雲
被   告 邱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地墊及窗簾,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50,24 3 元,並約定100 年11月5 日至10日前,每月還款15,000元 ,另於101 年3 月5 日至10日前,每月還款28,000元,直至 清償完畢止,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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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