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宏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上淮
訴訟代理人 彭錦鑅
被 告 中華苗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簽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 約」),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9 條,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 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而該服務契約於民 國(下同)101 年6 月30日合約期滿,雙方因故未續約,據 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第2 項,被告應於次月5 日內給付上開 服務費用。原告履經催告協調,惟被告仍以資料尚未移交清 楚等諸多事由,拒絕給付原告101 年6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貳、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源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 請本院裁量等語(見本案卷第171 頁),並陳稱:不知上一 屆主任委員因何原因扣原告之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71 頁 ),而其先前已具狀陳稱:「第十二屆主任委員王柏偉與宏 基保全公司是否已經完成交接,本人不清楚亦未見移交清冊 ,所以管理費給付與否,本人實無法判定…所以,當初原告 宏基保全公司所提告之對象為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柏偉,因為整件事情之原由當事人最為清楚」(見本案卷 第61頁)。
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家源自承:伊係101 年10月接任被告之 主任委員等語(見本案卷第172 頁),經核與苗栗縣苗栗市 公所函覆本院之資料相符(見本案卷第129 至165 頁),是 原告起訴前,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已為梁家源,從 而本件尚無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原告嗣後更正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梁家源(見本案卷第166、167頁),亦無違誤。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源所不爭 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服務契約等資料影本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源到庭亦未否認原告之聲明(見本案卷 第171 頁),而其上開所稱對整件事情最為清楚之被告前任 主任委員王柏偉,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亦到庭陳稱:「我認 為就服務來講是該付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故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源所稱:原告之請求係其接任被告主 任委員前之事,對事情經過不清楚等語。然系爭服務契約既 已由兩造簽立,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 更,則為被告內部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服務契約對被告之效 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不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之 證據,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雖曾接 獲蓋有被告中華苗栗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陳報狀(見本案 卷第78至83頁),然其既未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人 提出,是否具書狀之效力,已屬可疑。中華苗栗社區管理委 員會僅係擬制上之法人或訴訟主體,其本身並非自然人,故 無血肉之軀,其本身自不能提出訴訟上答辯,而應由其訴訟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代為或代受訴訟上之公法意 思表示或攻擊防禦。上開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既未由有權代理人提出,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是否確為被告所 提出者,或是否為有權代理人所提出者,從而自無從判斷應 命何人補正其書狀之代理人。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家 源,嗣後既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本件之聲明並不 爭執或否認,則該書狀之內容自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