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480號
MLDV,101,苗簡,48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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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佩璇
      李沛蓁
      葉富源
被   告 徐兆揚即徐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20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 10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72 元, 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6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拖車司機 一職,98年10月間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自用曳引車(車號000 -BJ)、自用半拖車(車號00-08)之拖板連結車(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碎玻璃貨物至客戶工廠,卸貨時發生系爭車輛 翻覆,翻覆原因係因系爭車輛車斗上升過快,且被告未將拖 車板底部擦乾,致碎玻璃黏在拖車底板,車斗舉高後重量過 重而翻覆,被告負責駕駛運送貨品,本應負特別注意義務, 其履行契約義務時,未能依約妥善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翻覆後修復項目有車斗拖 吊費28,000元、車斗維修費319,500 元及傾卸機維修費147, 420 元,費用共483,420 元,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扣薪共37 ,000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3,772 元。至於車頭部分原 告已取得保險理賠,故並未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雖然沒有訂定載運碎玻璃時,車斗必須保持乾燥的工作 規則,但碎玻璃遇水會黏著,所以車斗必須保持乾燥,是所 有載運塊狀碎玻璃司機都具備的知識,被告載運碎玻璃長達 3 年時間,應瞭解載運碎玻璃時車斗必須保持乾燥,故此不 需於工作規則規定,被告具備車輛駕駛執照就應具備此知識 。系爭車輛車斗上升時發生翻覆,雖係在車輛靜止中,但被 告應控制車斗上升速度,若慢慢升起即不會發生翻覆,被告 疏未注意,自有操作失當。系爭車輛出廠後並未變更結構, 既有通過交通部檢驗合格,故系爭車輛設計或結構並無問題 ,至於系爭車輛於本次翻覆之前是否曾發生翻覆,原告並不 知悉亦未查得相關資料,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119 號判決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772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平常係擔任原告公司油灌車 駕駛,系爭車輛翻覆當天係因燃料油夠用,所以才叫我去拉 載玻璃的車斗,被告載運碎玻璃未曾發生碎玻璃黏著在車斗 之情形,被告不知道碎玻璃會因有水黏著在車斗上,原告公 司也沒有告知,且沒有關於此部分的員工訓練或工作規則,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3 年,原告沒有辦理任何工作訓練。又 當天天氣晴朗,且車子所載東西都一樣不用清洗,被告否認 當天車斗有水;被告係在車輛靜止時,按下傾卸機讓車斗舉 升卸貨,車斗舉升速度是由機械控制,並無控制車斗舉升速 度之裝置;系爭車輛之前亦曾發生翻覆事故,該次駕駛司機 係訴外人林益禾,本次係第2 次翻覆,系爭車輛設計上有問 題,且系爭車輛上次翻覆後,維修時並未加強結構安全,始 再次發生本次翻覆事件,被告操作系爭車輛並無疏失,被告 就系爭車輛翻覆無可歸責之事由。另系爭車斗維修有些是原 告要求添加翻覆前所沒有的設備,此部分不能要被告負擔, 且修繕材料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於98年10月間被告 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碎玻璃,於卸貨時發生車斗翻覆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鑫瑞發車體工業有限公司、歐禹動力 機械有限公司修繕,共支出490,77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照片13張、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卷第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被告就此未提出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與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 兩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67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等裁判意指參照)。據此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翻覆,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本次翻覆前,由林益禾駕駛時亦曾 發生翻覆,系爭車輛結構已受損,修繕時未加強結構安全 ,致系爭車輛易再發生翻覆,此次翻覆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原告就此雖表示不知系爭車輛曾否發生翻覆事故,查 不到資料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該判決當事人為原告與林益禾林益禾所駕駛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並於96年6 月8 日 載運碎玻璃時發生拖車翻覆,有該網路查詢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卷第83至95頁)。另修復系爭車輛之人即證人陳瑞 發具結證稱:我是鑫瑞發車體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98年 10月間有為原告公司修復系爭車輛,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是 我開給原告的,系爭車輛翻覆是車子的問題,系爭車輛第 一次修理時本身結構已經破壞,沒有另外加強,如果我一 樣再修理(指沒有加強),還會發生第三次翻覆,我這次 修理有另外在大樑內、外分別加封鋼板下去,才能完全解 決,在我修理之前系爭車輛的大樑即有烤火過的痕跡,當 時沒有處理好就噴漆所以會生鏽,可以看出之前有壞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次翻覆前 確曾發生翻覆事故,並造成大樑彎曲,且前次翻覆已破壞 車輛結構,然修繕時系爭車輛大樑未處理好就噴漆,致大 樑生鏽,且未就系爭車輛大樑破壞處以鋼板加強,致系爭 車輛易再發生翻覆。原告雖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見卷第79至82頁),主張系爭車輛結構安全無 虞,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6 月8 日發生翻覆而破壞車輛結 構,再於98年10月間發生本次翻覆事件,隨即經證人陳瑞



發修復並在大樑內外加封鋼板加強,而上開合格證明核准 字號為:「安審(101 )字第2234號」(見卷第79頁), 此次審驗應係101 年所為,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8 日發生翻覆時,未破壞車輛結構。據此,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前次翻覆已造成結構破壞,修繕時未加強,始再發 生本次翻覆,此次系爭車輛翻覆,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 實,應可採信。
⒉另原告主張本次翻覆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車斗乾燥,卸 貨時碎玻璃遇水黏著在車斗上,車斗重量增加,且被告控 制車斗上升速度過快,始發生本次翻覆,被告有可歸責事 由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當天天氣清朗,車子也沒 有清洗,以前沒有發生過碎玻璃黏在車斗,也不知道碎玻 璃遇水會黏在車斗上,車斗上升速度是機械控制,無法隨 意減速等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翻覆係因碎玻璃 黏著在車斗上或車斗上升速度過快,是原告所指被告疏未 注意保持車斗乾燥,且車斗上升速度過快乙節,尚無足採 。又被告所載運碎玻璃縱有部分因水黏著在車斗底板,惟 此應僅少部分碎玻璃黏在底板,重量有限,當不至於在車 輛靜止時發生翻車事故,系爭車輛是否因碎玻璃黏在車斗 底板,而發生翻覆事故,並無證據足證。另被告僅為一搬 貨車司機,並無碎玻璃遇水會黏著之知識,且被告在原告 公司駕駛系爭車輛3 年,亦未曾發生碎玻璃黏著車斗,致 貨車翻覆之事故,難認被告本身應有此認識。原告既自承 並無制訂載運碎玻璃時需將車斗底板擦乾之工作規則,且 未曾向被告宣導載運碎玻璃時需將車斗擦乾,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應將車斗保持乾燥之特別注意義務,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翻覆有可歸責事由,尚屬無據。四、綜上,被告僅單純於車輛靜止時,開啟系爭車輛車斗上升裝 置,並無操作不當之處,被告復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結構 破壞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翻覆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請求被告給付453,7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4,960元。
⒉證人日旅費:660元。
共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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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瑞發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