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390號
MLDV,101,苗簡,390,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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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彥勛
      李憲文
被   告 蕭喻云
      蕭清金
      蕭金發
      郭蕭寶琴
      王海燕
      蕭月琴
      蕭梅
      蕭沂洲
      蕭睿誌
      蕭大欽
      蕭美霞
      蕭烱耀
      蕭麗華
      蕭麗靜
      蕭如鳳
      蕭若
      蕭鐘尹
      蕭林玉妹
      蕭昭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蕭阿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被告王海燕蕭若蕭鐘尹無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裁判准予將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 之遺產即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物。」嗣於民國101 年 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裁判准予將(更正聲明狀



)附表1 所示公同共有關係之不動產分割為(更正聲明狀) 附表2 所示分別共有關係之不動產。」核其更正應屬事實上 陳述之補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 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本件蕭阿桂之法定繼承 人為蕭喻云蕭清金蕭昭明蕭金發郭蕭寶琴蕭月琴蕭梅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美霞蕭烱耀、蕭麗 華、蕭麗靜蕭如鳳蕭林玉妹等16人(下稱被告蕭喻云等 16人);另有被告王海燕蕭若蕭鐘尹等3 人(下稱被告 王海燕等3 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10月30日函 文在卷可佐,原告已對蕭阿桂全體繼承人起訴,已屬當事人 適格,合先敘明。
三、除被告蕭昭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蕭阿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5 筆不動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關係, 並於98年12月30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妥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是本件系爭遺產,被告間應已繳清遺產稅或經稽徵 機關核發遺產稅之免稅證明書。又依最高法院見解,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為被告蕭喻云之債權人,前曾提 起訴訟並獲確定勝訴判決在案。詎被告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 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蕭喻 云之繼承人地位行使權利,並以其被繼承人蕭阿桂之全部繼 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王海燕蕭若蕭鐘尹已辦 理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蕭金發蕭沂洲辯稱:被告蕭喻云積欠銀行債務新臺幣 (下同)105,658 元,其個人土地持分合計54分之1 。原告 不處理被告蕭喻云親屬所有之房屋,反而影響其旁系親屬之



生活,既不尊重當事人,且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未積欠原告 債務,而客庄1 鄰5 號、5 之1 號、5 之2 號、5 之3 號皆 有老者居住,且有建物在16建號建地上,被告應有權自主分 割,故反對拍賣土地。另被告蕭金發對原告要分割持分沒有 意見。
㈡被告蕭昭明則稱:被告同意分割,但被告蕭喻云之應繼分為 54分之1 。財政部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現金核定價額 1,000 元,係為將來辦理遺產分割時,要分配給沒有取得不 動產之繼承人,實際上蕭阿桂及蕭黃右之遺產並沒有該筆現 金,故辦理遺產登記時並沒有分配。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㈣到場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蕭金發蕭沂洲另聲 明:反對全部共有土地被拍賣。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蕭阿桂法定繼承人,蕭阿桂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為被告蕭喻云之債權人 ,前曾提起訴訟並獲確定勝訴判決;被告王海燕蕭若、蕭 鐘尹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北簡字第17238 號簡易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被 告蕭喻云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1 年10月30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見卷 第9 至27、233 至238 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 1 年8 月21日函檢送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資料(含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稅籍資料、切結書等)附 卷可參(見卷第51至120 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蕭阿桂之子,即訴外人蕭榮標於94年1 月 12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王海燕,子女蕭若蕭鐘尹均已辦 理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10月30日 中院彥家戊94繼265 字第116125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33 頁)。依前揭法條,被告王海燕蕭若蕭鐘尹蕭阿桂之 遺產,已無繼承權,惟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 將被告王海燕等3 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為便於被告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故被告王海燕等3 人仍應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 當事人,合先敘明。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 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 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 。查原告對被告蕭喻云之債權未獲清償,前經起訴並獲確定 勝訴判決,被告蕭喻云之被繼承人蕭阿桂業已死亡,並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5 筆不動產,系爭5 筆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蕭喻云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債權,則原告為保 全對被告蕭喻云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被告蕭喻云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對其餘被告(被告王海 燕、蕭若蕭鐘尹除外)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蕭阿桂之遺產。 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蕭喻云行使對被繼承人蕭阿桂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 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 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阿桂之遺產應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 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被繼承人蕭阿桂於86年6 月14日死 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蕭黃右,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蕭



正雄、蕭英吉、蕭榮標,被告蕭清金蕭昭明蕭金發、郭 蕭寶琴蕭月琴蕭梅繼承,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惟蕭英 吉於79年8 月29日即繼承開始前業已死亡,其部分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蕭麗華蕭烱耀蕭喻云蕭麗靜蕭如鳳代位繼 承,應繼分各為50分之1 。又訴外人蕭黃右於87年12月16日 即繼承開始後死亡,其應繼分10分之1 ,由其子女即訴外人 蕭正雄蕭英吉、蕭榮標,被告蕭清金蕭昭明蕭金發郭蕭寶琴蕭月琴蕭梅繼承,各取得應繼分90分之1 ;被 告蕭麗華蕭烱耀蕭喻云蕭麗靜蕭如鳳代位繼承蕭英 吉之應繼分,各取得應繼分450 分之1 。另訴外人蕭榮標於 94年1 月12日死亡,因其配偶王海燕蕭若蕭鐘尹均拋棄 繼承,其應繼分9 分之1 ,由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蕭正雄、 被告蕭清金蕭昭明蕭金發郭蕭寶琴蕭月琴蕭梅繼 承,各取得應繼分63分之1 。再者,訴外人蕭正雄於94年7 月5 日死亡,其應繼分63分之8 ,由其配偶即被告蕭林玉妹 ,其子女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美霞繼承,各取得應 繼分315 分之8 。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蕭阿桂之遺產應由被 告蕭清金蕭昭明蕭金發郭蕭寶琴蕭月琴蕭梅繼承 ,應繼分各為63分之8 ;被告蕭炯耀、蕭麗華蕭喻云、蕭 麗靜、蕭如鳳,應繼分各為45分之1 ;被告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美霞蕭林玉妹,應繼分各為315 分之8 ;被 告王海燕蕭若蕭鐘尹既已依法拋棄繼承,上開3 人就蕭 阿桂之遺產已無應繼分。據此,爰將蕭阿桂之遺產判決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應繼分比例(即分割方法) │
├──┼──────────────┼─────────┼──────┼───────────────────┤
│1 │苗栗縣苑裡鎮○○段00地號土地│ 318.9 │ 1/1 │⒈被告蕭清金蕭昭明蕭金發郭蕭寶琴
├──┼──────────────┼─────────┼──────┤ 、蕭月琴蕭梅各取得應有部分63分之8 │
│2 │苗栗縣苑裡鎮○○段00地號土地│ 673.7 │ 1/1 │ 。 │




├──┼──────────────┼─────────┼──────┤⒉被告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美霞、│
│3 │苗栗縣苑裡鎮○○段00地號土地│ 205.87 │ 1/1 │ 蕭林玉妹各取得應有部分315 分之8 。 │
├──┼──────────────┼─────────┼──────┤⒊被告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
│4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號建│ 161.64 │ 1/1 │ 蕭如鳳各取得應有部分45分之1 。 │
│ │物 │ │ │⒋被告王海燕蕭若蕭鐘尹拋棄繼承,無│
│ │ │ │ │ 應有部分。 │
├──┼──────────────┼─────────┼──────┼───────────────────┤
│5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 5,116 │ 1/2 │⒈被告蕭清金蕭昭明蕭金發郭蕭寶琴
│ │土地 │ │ │ 、蕭月琴蕭梅各取得應有部分63分之4 │
│ │ │ │ │ 。 │
│ │ │ │ │⒉被告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美霞、│
│ │ │ │ │ 蕭林玉妹各取得應有部分315 分之4 。 │
│ │ │ │ │⒊被告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
│ │ │ │ │ 蕭如鳳各取得應有部分90分之1 。 │
│ │ │ │ │⒋被告王海燕蕭若蕭鐘尹拋棄繼承,無│
│ │ │ │ │ 應有部分。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 │負擔比例(即應繼分比例)│
├──┼────────────────────────────┼────────────┤
│ 1 │被告蕭清金蕭昭明蕭金發郭蕭寶琴蕭月琴蕭梅等6 人。│各負擔315分之40 │
├──┼────────────────────────────┼────────────┤
│ 2 │被告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美霞蕭林玉妹等5人 。 │各負擔315分之8 │
├──┼────────────────────────────┼────────────┤
│ 3 │被告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鳳等5人。 │各負擔315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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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