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許振江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陳塗
陳欽茂
盧正明
張秀霞
葉明雄
林調坤
陳譽升
陳欽春
陳欽木
陳欽鴻
陳秋芳
葉明俊
陳允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小段九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小段980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F 、G 、H 、I 點連接線。」嗣於 民國101 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 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 有同小段98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101 年11月7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C 、D 點 連接線。」核其更正應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小段980 地 號土地毗鄰,原告主張上開2 筆土地界址經地政機關3 次測 量均不一致,兩造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於分割前原為兩造共有。兩造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 40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審理中,同意依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93年12月24日測量地上物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臨接 被告葉明俊所有之編號A 樓房及外圍道路之面積200 平方公 尺(長20公尺、寬10公尺)之範圍,分割歸由原告單獨所有 ,其餘部分面積5,208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等按權利範 圍比例維持共有。嗣兩造於95年10月19日就本院93年度訴字 第40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將980 、981 、 982 地號合併為98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980 之1 地號土地 由原告單獨取得,980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等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兩造自辦理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起,從未申請界址複 丈,致系爭980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980 地號土地之 界址,未按先前訴訟上和解之內容設置界標,惟系爭980 之 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自被告葉明俊所有樓房左側牆壁面起 算10公尺寬度、20公尺深度之平行四邊形,始為正確。詎原 告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 ,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0 年9 月20日鑑定圖,系爭980 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竟有被告葉明俊樓房牆壁占用12平方 公尺,且應拆除之鐵皮屋神壇建物竟殘留1 平方公尺不在系 爭980 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顯與該土地實際界址不符,且 彼此界址位移交叉計算誤差面積達26平方公尺;被告葉明俊 於該案亦主張系爭2 筆土地界址應在其屋外,不應在其屋內 ,故系爭980 之1 與980 地號土地經界不明,並有爭議,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界址為如附圖A-B-C-D 點連接實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葉明俊於本院101 年9 月3 日至現場履勘時,陳 稱照原告指界為準,不要侵害其房屋即可;另被告陳欽茂則 稱土地為共有,其不敢表示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2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暨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和解書暨9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竹南地政事務 所100 年9 月20日鑑定圖為證(見卷第5 至20頁)。又被告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葉明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就系爭 2 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 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 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 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 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 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五、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以原告現場指界A 、B 、C 、D 點,面積為200 ㎡測繪於鑑定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 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標示為甲、乙、丙、丁點,亦 測繪於鑑定圖。該中心依本院囑託測繪,並將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 圖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本院101 年9 月3 日勘驗筆錄、當 日所攝現場照片4 幀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及鑑定圖 在卷可憑(見卷第96至100 頁、第103 至104 頁)。上開鑑 測之結果為如附圖所示A-B-C-D 與地籍圖相符,甲、乙、丙
、丁與地籍圖不相符。而附圖所示A 、B 點(應為現場噴漆 之D 點)係位於被告葉明俊所有樓房之外,有現場指界照片 2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98、99頁),故系爭2 筆土地以A-B- C- D點連接實線為界址,界址線方不至位在被告葉明俊所有 建物內,另以A-B-C-D 連接實線為界址,系爭980 之1地 號 土地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亦與登記面積相同,而原告就該 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卷第154 頁)。準此,附圖所示 A-B-C-D 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復如被告葉俊明所 述不會侵害到其房子,且以此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計算所 得之面積亦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同,顯見該界線方為系爭 2 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 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 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 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較 為準確,故認原告所有系爭980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 系爭98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 C-D 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由被告依98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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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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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塗、陳欽茂、盧正明、張秀霞、陳允南│各950分之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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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明雄、林調坤、陳譽升、葉明俊 │各950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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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欽春、陳欽木、陳欽鴻、陳秋芳 │各3800分之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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