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陳建瑋
被 告 謝良鴻
張紫瑄
謝陳秋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被告謝良鴻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44,000 元;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謝 良鴻離職時,就其經手借貸呆帳部分應由其負責解決,由被 告謝良鴻返還當舖,而當舖把債權憑證交給被告謝良鴻,並 將債權讓與被告謝良鴻,由其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核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良鴻前為其經營之鴻海當舖員工,依鴻海當舖規定, 員工離職時,就其經手借貸呆帳部分應由其負責解決。被告 謝良鴻於9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離職,當時其收受之帳款 有新台幣(以下同)144,539 元未繳回,另其經手借款客戶 部分計有500,000 元尚未清償,依上開鴻海當舖規定,被告 謝良鴻應負責將上開借款返還原告,而原告把債權憑證交給 被告謝良鴻,並將債權讓與被告謝良鴻,由其承受。嗣雙方 於98年7 月17日同意將上開未繳回及未清償之客戶借款以整 數644,000 元由被告謝良鴻分期如數返還予原告,並由被告 即謝良鴻之配偶張紫瑄、及謝良鴻之母親謝陳秋菊為連帶保 證人,共同簽立承諾書交予原告。惟至清償日100 年10月30 日止已屆期多時,被告謝良鴻仍有借款差額344,000 元尚未 支付,迭經原告向被告屢為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 依法起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略以:
當初兩造在公司結算的時候,原告已經將保證金50萬元部份 之債權憑證當場交付給被告謝良鴻。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謝良鴻並無向原告借款,被告謝良鴻於97年間任職於原 告任負責人之鴻海當舖,當時被告謝良鴻係任業務員負責招 攬放款借貸業務,依當時當舖不成文之規定,當業務員離職 時須將任職時所承辦之放貸業務結清,故有呆帳部分亦須由 被告謝良鴻負責解決,而解決方式即由被告謝良鴻將其放貸 之帳務承接起來,由其直接償還當舖,當舖將經被告謝良鴻 放貸之債權移轉予伊,而兩造為免涉有重利罪責,故承諾書 僅以保證金欠款稱之,然事實上被告謝良鴻並無挪用原告任 何款項,亦無承諾書上所載積欠原告之弟陳信宏保證金50萬 元之事。嗣後被告謝良鴻雖有依約給款,但原告並未將被告 謝良鴻所承接債權之債權憑證交出,且依另案刑事判決書所 載,訴外人湯家蓁等借款人之借款證明或擔保品,均經檢警 於搜索扣押後,並於判決時為沒收之宣告;另借款人袁國棟 之借款亦係由原告收取,並開立清償證明予袁某,顯見原告 並未將債權憑證交付被告謝良鴻。故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即因 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自得拒絕履行買受債權之付款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良鴻離職時,就其經手借貸呆帳部分應由被 告謝良鴻返還當舖,並將債權讓與被告謝良鴻,由其承受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然就債權 憑證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將保證金50萬元部份之債權憑證於 結算時當場交付予被告謝良鴻,為被告謝良鴻抗辯其並未收 受。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 7 月17日與被告謝良鴻結算其應負責返還之借款金額後, 被告等簽署承諾書時,其業已將相關借款之債權憑證交付 被告謝良鴻,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舉證,其主張已難採信。
⑵再者,原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 00號原告妨害自由案件101 年1 月18日偵訊時,就被告謝 良鴻簽署上開承諾書之經過時,陳稱:承諾書是我與同事
二人一起到苗栗的當鋪,謝良鴻當時在另外一間當鋪工作 ,後來請他們找(謝良鴻)回來,謝良鴻回來後,說不要 在公司談,要到後面的土地公廟談,後來我有把資料給謝 良鴻看,也與他對過。…所以加總起來約50萬元,單據我 再陳報。當初我有在伯公廟給謝良鴻看過…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23頁)。由原告上開陳述,顯示其要求被告謝良鴻 負責清償時,與謝良鴻對帳及請謝良鴻簽署承諾書並非在 其經營之鴻海當舖(公司),且其充其量僅將相關資料即 債權憑證拿給被告謝良鴻看過,其並未交付被告謝良鴻, 故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方有「單據我再陳報」之陳述。 ⑶另依被告提出之結算表,其中借款人編號A448湯家蓁、A4 75鄧琳𫇑及陳美鳳之債權憑證,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15 號原告重利案件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7 頁、第61頁背面、第65、67頁)。而編號A459湯昇台之債 權憑證亦經檢警搜索扣押,此由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 簡字第521 號原告重利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附表編號2 所示即可明(見本院卷第75頁)。由上事實可見,原告於 自始均未將上述借款人之債權憑證交付被告謝良鴻。 ⑷再證人即上開結算表編號A501之借款人袁國棟,亦係原告 將其借款債權轉讓被告謝良鴻之人,惟其於102 年1 月22 日審理時證述:「(提示101 年11月1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證物鴻海當舖99年9 月24日清償證明書,這份清償證 明書是否你跟鴻海當舖借錢,你清償後,他簽發給你的? )是。」、「(當時是否有跟當舖的人要本票或行照?) 我當時是透過檳榔攤的人跟他們借,有跟檳榔攤的人講, 他們說,如果我要的話,他們會跟當舖拿回來,但當時我 想說車子老舊,所以就不想要拉回來,至於本票部份我也 不在意,錢都是我自己拿去檳榔攤,我是以四期或五期還 給他們,最後一期他們就拿這張清償證明給我。(最後一 期是何時清償完畢?)就是清償證明上面的日期99年9 月 24日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證原告雖於 98年7 月17日因被告謝良鴻離職,而將被告謝良鴻經手借 出之對證人袁國棟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謝良鴻,惟其至99 年9 月24日仍在收取業已轉讓予被告謝良鴻之對證人袁國 棟借款債權。則原告所稱其依鴻海當舖規定,將被告謝良 鴻經手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謝良鴻,並將債權憑證交付被 告謝良鴻,而由被告謝良鴻承擔該等借款人之借款債務云 云,顯然不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謝良鴻 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民法第296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法 應將讓予被告謝良鴻之債權憑證交付被告謝良鴻,今原告所 持有之債權憑證,或因檢警搜索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或 迄今己逾2 年均未能提出交付被告謝良鴻,是被告主張原告 就債權憑證之交付即已給付不能,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謝 良鴻依據上開規定,拒絕履行買受債權之付款義務之抗辯, 即屬可採,原告依據上開承諾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