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177號
MLDV,101,苗簡,177,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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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鍾進丁
      鍾添文
      鍾添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進興
原   告 劉國治
訴訟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鍾文治
      鍾武男
      鍾煥明
      鍾英漢
      吳鍾秀梅
      鍾秀琴
      鍾正宏
      鍾正雄
      曾紹裘
      曾啟曜
      曾啟光
      鍾玉貞
      鍾玉梅
      彭楠煇
      彭釧洲
      周錦源
      周家榮
      周佳慧
      周佳樺
      廖堉媄
      鍾清炎
      鍾青燁
      鍾佳蓉
      鍾康明
      鍾初枝
      曾鍾靜枝
      鍾瑞枝
      杜貞瑱
      杜貞瑩
      鍾芳枝
      鍾秋枝
      鍾克亮
      鍾信行  原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里8鄰中華路2段81
      陳禮仁
      陳禮義
      陳禮智
      陳玉枝
      陳盈曲
      陳玉蓮
      楊世瑜
      吳秀琴
      楊文雅
      楊文婷
      楊瑞珠
      楊瑞瑛
      楊瑞瑤
      鍾月媛
      鍾典婧
      鍾順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系 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 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因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建物已滅失,應認系爭地上權已失 其存在目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33-1 條之規定,求為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 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此觀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 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0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 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 ,發現有土地公廟、殘牆、磚牆鐵皮屋等,其中磚造房屋之 已甚老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 ,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6 頁至第241 頁、第2 宗 第55頁至第60頁) ,經比對本件被告之住居所,與苗栗縣頭 份鎮○○里○○○0 鄰00號之門牌號碼,並無相符者,可見



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 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對於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 並無重大不利,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 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 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 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 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 人塗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 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0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 陳明「(法官:本件訴訟費用是否願意由原告負擔?)願意 負擔。」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 宗第220 頁) ,本院斟酌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0-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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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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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龍水 │苗栗縣頭份鎮湳│0003 │民國38年│頭份字第│全部 │無定期 │214.87平│
│ │ │湖段785 地號土│ │ │000733號│ │ │方公尺 │
│ │ │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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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