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簡字,101年度,7號
MLDV,101,苗勞簡,7,2013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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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林玉山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巷
            00○0號
相對人 即
被   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之13號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之13號
相對人 即
被   告 頂新工程行
           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頂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姓名。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之薪資係匯入苗栗縣竹南鎮玉山 銀行竹南分行,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 即原告之主張,依其起訴狀之意旨,係主張工資,而抗告人 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係將款 項匯入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是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契約所定給付債務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 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其起訴狀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履 行地,故本院原認本件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抗告人 提起抗告時,始提及上開契約履行地,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即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之。五、又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



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 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同 法第95條規定,為裁定所準用。則本件抗告人既於起訴狀內 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債務履行地,嗣原裁定送達後,始於 抗告狀中提及上開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特別審判籍管轄因素, 自屬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得命其負擔 提起本件抗告之全部費用。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 主文第1、2項。
七、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所載被 告頂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姓名,與本院依職權查所得者有異, 爰依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 、2 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主文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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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