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曾東成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曾木林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35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6年10月間拆除舊屋, 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號、43號及43-1 號3 棟房屋,其中門牌號碼42號房屋為系爭房屋。上述3 棟 房屋自67年間興建完成後,於67年12月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時,為分散財產數目,乃借用長子即上訴人曾東成名義,向 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惟系爭房屋自始即全由被 上訴人夫婦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歷年房屋稅款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於興建上開3 棟房屋之初,因越界建築 至毗鄰之雙連潭段54地號共有土地上,為該地共有人告訴竊 佔及毀損,被上訴人尚遭判處刑罰暨民事損害賠償,足見系 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將前 述3 棟房屋連同房屋坐落之基地即三義鄉雙連潭段58-4、59 -1及448-2 地號土地一併贈與訴外人即四子曾秋明。上訴人 為此大感不滿,乃於100 年6 月18日至系爭房屋內搗毀部分 物品及房屋大門,被上訴人深感痛心。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有權 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審另一被告曾李桂妹,則被上訴人爰以本 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以維權益。並聲明: 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曾李桂妹 辦理系爭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辯以:上開3 棟房屋(含系爭房屋)是被上 訴人之母親曾劉寶於66年間與地主商談租用土地出資興建, 且係由上訴人與工人共同興建,僅因曾劉寶不識字,乃將工 人之工資交由被上訴人發放予工人莊謙治等人。而曾劉寶於
出資興建完成上開3 棟房屋後,指定由被上訴人取得43號、 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及訴外人曾秋明取得43-1號房屋,因系 爭房屋只有申請非都市計畫之完工證明,是依當時習慣,在 房屋稅籍資料上,乃直接登記分得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作為 曾劉寶贈與分配上開3 棟房屋之意思。而上訴人於房屋完工 後即經曾劉寶直接指名作為系爭4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 見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無誤。又因上訴人早年離開苗栗在北 部工作,而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收入,但房屋稅之稅單都寄往 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每逢假日回家時,或親自或由上訴人配 偶葉春美將房屋稅款拿給被上訴人代為繳付,故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單才會由被上訴人留存。至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68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確定書主張伊為該案被告, 足證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云云,此乃係因曾劉寶不識字,故 當初在與地主商談租用土地出資興建等事宜時,係由被上訴 人辦理相關文書或行政事宜,從而當房屋有越界情事時,亦 係由被上訴人替其母親出面面對訴訟。又苗栗縣三義鄉○○ 村0 鄰00號房屋為曾劉寶分配給被上訴人所有,該屋坐落位 置是在58-4地號土地右側,相鄰上開案件原告彭享仁所有之 54地號土地,而曾劉寶分配給上訴人之系爭42號房屋則相鄰 58-3地號土地,並未占用該案原告彭享仁所有之54地號土地 ,則系爭43號及43-1號房屋越界時,該案原告彭享仁當然是 對本案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是不能僅憑上開民事判決即認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 判決確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曾 李桂妹辦理系爭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原審前揭判決結果,提起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為 據,認被上訴人為系爭3 棟房屋之所有人,然經原審法院履 勘現場,清楚可見系爭房屋為3 棟相連,使用上各自獨立, 且有3 個不同門牌號碼。其中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號 、43-1號房屋為曾劉寶分配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秋明,坐 落位置是在三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右側,相鄰於上開 案件原告彭享仁所有之同段54地號土地。而曾劉寶分配給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係相鄰同段58-3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彭享仁 所有之前揭54地號土地,是彭享仁主張○○村0 鄰00號及43 -1號房屋越界占用54地號土地,自應對被上訴人起訴,而與 上訴人無涉,原審判決未察於此,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
訴人所有,實有違誤。
㈡再者,原審於訊問證人莊謙治時,因證人莊謙治為客家人, 未能詳細聽懂審判長之問題,經通譯到庭轉譯後,亦有誤解 其陳述內容之真意,故不能以證人莊謙治之證述即確認建築 系爭房屋之人為被上訴人。況且,證人莊謙治及鄭木林均證 述上訴人確有參與興建系爭房屋,而從證人鄭木林於原審之 證述內容,及證人鍾阿薪、曾李桂妹於本院證述內容,亦可 知前揭3 棟房屋確係被上訴人之母親(即上訴人之祖母)曾 劉寶出資興建所有並分配予上訴人無誤。
㈢至設計圖(結構平面圖)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所有,蓋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中 一戶房屋由訴外人曾劉寶分配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設計圖( 結構平面圖)上僅因方便而記載「曾木林先生住宅新建工程 結構平面圖」,並非記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或「系爭房屋之興建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亦未經定作人、 承攬人雙方簽章確認,當不能據以認定何人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
㈣另被上訴人雖稱其在60年間已係富甲一方之人,有近百餘筆 土地,並提出財產清冊及當時之苗栗鎮信合社、三義鄉農會 、新竹區合會儲蓄公司、郵政儲金簿等件為證,然前揭財產 清冊為被上訴人片面所編製,尚難遽信為真實,另縱有代收 票據或郵政儲金簿存在,亦可能係被借名代收而已。又被上 訴人所提之和興鐵工廠出貨單及計價單、進泰木材行估價單 、義盛建材行出貨單均屬影本,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被上 訴人能證明其形式真正,亦不能證明各該單據之相關金額為 被上訴人所出資。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其補陳略 以:
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台上第1039號著有判例。由此判例可知由自己糾 工建築著,該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歸建築者取得。查本件系爭 房屋在興建之初,即由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圖,而 該設計圖右下角即載明「曾木林先生住宅新建工程」,此圖 說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莊謙治更證述該設計圖 說之3 棟建物係同時興建完成,並明白結稱:「建築房屋的 人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本人」無訛。何況臺灣高等法院68 年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復認定興建3 棟建物而越界建築者 係被上訴人,故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為被上訴人。 ㈡至證人鍾阿薪於本院證述內容,與證人鄭木林於原審之證述
存有矛盾之處,且該屋建築迄今已逾35年,鍾阿薪竟能記憶 所有細節,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更難採信渠所不利被上訴人 之證述。又被上訴人在60餘年間已係富甲一方之人,有近百 餘筆之土地,此有當時財產清冊可稽,除耕地種田、燒製木 炭、種材出售,另更經商賺錢,而能手握大量現金,由當時 之苗栗鎮信合社、三義鄉農會、新竹區合會儲蓄公司、郵政 儲金簿之代收支票、金錢證明,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經濟獨立 之事實,故證人曾李桂妹證述一切經濟大權均為曾劉寶所支 配,並非實情。且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建物變更稅籍為曾李桂 妹名義,其係利害關係人,其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自屬偏 頗上訴人,應不足採信。另系爭建物建築之鋼筋係由被上訴 人向和興鐵工廠購買,有該公司出貨單及簽收貨款單,木材 係向進泰木材行叫貨,有估價單3 紙,磚塊係向義盛建材行 購買,亦有出貨單可稽,故證人稱均由上訴人負責云云,亦 與事實相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土黃色標線範圍內、面積76.55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為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號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與同屬未辦保存登記之43號、43-1號兩棟房 屋相連接,並均面臨苗栗縣三義鄉130 縣道等情,經原審於 100 年10月17日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2 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主管機關核發建 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房屋所有 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至於起造名義人為何人, 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尚無關連。是系爭房屋及相鄰之43號、 43-1號兩棟房屋之結構平面圖右下角雖載:「曾木林先生( 即被上訴人)住宅新建工程」(見原審卷第174 頁),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上開3 棟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仍不 能遽認被上訴人即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被上訴人主張 依該結構平面圖之記載足證其為出資興建房屋之人云云,應
非可採。
㈢況證人鍾阿薪於本院證稱略以:房子是伊公公承包的,是伊 夫妻與伊公公一起去蓋的,一開始是上訴人載被上訴人跟曾 劉寶去找伊公公,伊是參與水泥工程,沒有材料時,伊都會 找上訴人去負責,工地現場曾劉寶每天都有看到,但被上訴 人好幾天看過一次,伊跟公公拿工資,伊公公跟被上訴人的 媽媽曾劉寶拿,伊看過曾劉寶叫被上訴人進去拿出來給伊公 公,拿出來的時候被上訴人有點一次錢,是被上訴人的媽媽 叫被上訴人點錢拿給伊公公,伊總共看過2 次,都是曾劉寶 叫被上訴人進去拿,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自己拿錢出來付工 資,都是經過他媽媽等語明確(見二審卷第85-88 頁)。另 證人鄭木林(即證人鍾阿薪之夫)亦於原審證稱:施工時被 上訴人之母親常常監工,被上訴人有時候有在場督工,當時 是伊父親全部包工,伊向父親領薪水,有一天去領錢的時候 ,是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內之後拿錢交給伊父親,但是進入房 間內是被上訴人的母親叫他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 7 頁)。查證人鍾阿薪、鄭木林均與兩造無親屬關係或特殊 情誼,僅為參與建築系爭房屋之人,其等作證前並均已具結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 證、偏頗一造之理,且其2 人前述見聞內容並無重大矛盾之 處,堪認應屬實情。又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 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故被上訴人僅以前揭證人作證過程中,所陳有若 干枝節未盡相符,即指摘其證述不實,要無可採。則由證人 鍾阿薪、鄭木林所見工資發放情形以觀,興建系爭房屋之資 金是否來自於被上訴人,更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曾李桂妹亦於本院證稱:當時家中是伊婆婆(即 曾劉寶)掌權,是伊婆婆出錢蓋房子,伊有看過工人領建屋 工資的情形,是伊婆婆發錢,有時候自己發,有時會拿給被 上訴人發,伊婆婆有講說42號房屋是分給上訴人,43號要分 給被上訴人,另一間43-1號是分給小兒子曾秋明等語明確( 見二審卷第92-93 頁)。查證人曾李桂妹雖為上訴人之母親 ,然亦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兩造關係皆屬親密,應無故意 偏頗任何一方之疑慮,縱其現為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然此 僅係公法上其負有繳交房屋稅之義務,尚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歸屬無涉,被上訴人指摘曾李桂妹會因此偏頗上訴人云云
,洵屬無據。本院審酌曾李桂妹上開證詞,並與證人鍾阿薪 、鄭木林所述之工資發放方式、曾劉寶在場監工頻率等節相 互勾稽後,足認系爭房屋應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曾劉寶決定並 出資興建無訛。至證人莊謙治雖於原審證稱:「建築房屋的 人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第184 頁), 然查,莊謙治於同日作證過程中,已陳稱其工程款係向承攬 此工程之水泥包工請領,並無敘及其曾見聞被上訴人發放工 資情事,或有何使其認為被上訴人確為出資人之客觀事實, 則其證稱建築房屋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應係出於其主觀臆 測所為之認知,尚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於60餘年已有相當資力,且曾採購系爭 房屋之相關建材,並提出財產清冊、苗栗縣苗栗鎮信用合作 社代收票據憑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代收票據憑摺、新竹區 合會儲蓄公司代收票據紀錄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和興鐵工 廠出貨單、進泰木材行估價單、義盛建材行出貨單等件為證 (見二審卷第108-151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 屋當時有無資力,與其是否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並無必然之關 聯。又其所提之購買建材單據中,並未載明建築地點何在, 是否確實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既為曾 劉寶之子,且曾受曾劉寶委託代為發放工資予工人,業如前 述,則當時縱由被上訴人出面訂購前揭建材興建系爭房屋, 亦不能排除係受曾劉寶之託代為購買之情形,無從遽認該等 建材價款均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支付。另臺灣高等法院68年 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內容中涉訟之建物,係位在苗栗縣三義 鄉○○○段0000地號與同段54地號土地相鄰處,有前開判決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與本件原審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相互對照後,即知該越界建物與系爭42號房屋位置 顯不相同,應係相鄰之43-1號房屋所在處。又系爭42號房屋 雖與相鄰之43號、43-1號房屋同時建築,然其結構上與使用 上各自獨立,本可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是不能僅因該判決 認定越界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認本件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必然屬於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復未主張或 舉證其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另有何取得該屋所有權之情 事,則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