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謝煥雄
相 對 人 謝火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街○○○巷○號一樓(稅籍編號:一五三一○八三一○○○)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罹患 腦中風,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 第71號家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謝燧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業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因相對人臥病 在床,需聘僱外籍看護加以照顧,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相對人已無積蓄,且相對人之子 女經濟並不寬裕,近來僅由聲請人勉強負擔維持,然經濟負 擔已不堪負荷,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里○○街00巷0 號1 樓(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71號家事裁定暨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地出租一般用地契約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暨支出紀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71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前開裁定所示,相 對人罹患腦中風後臥病在床,整日需人照顧,並需花費龐大 之醫療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 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 之上開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