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26號
MLDV,101,監宣,126,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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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鄭益昇
相 對 人 鄭左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左玉珍(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鄭益昇(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左清水(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 101 年1 月24日罹患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目前日常生 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澄清綜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躺臥病床,睜眼,插鼻胃管,且對於外界呼喚無反應,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重度失智 狀態,鑑定人鑑定時相對人躺於床上,插有氣切插管,可自 己呼吸,插有鼻胃管及導尿管,無法說話,對呼叫無反應, 無法依指示動作,呈植物人狀態,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 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 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而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 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鄭邦吉、長子鄭為生均已死亡,尚有次 子即聲請人鄭益昇;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 人現年64歲,喪偶,領有多重障極重度手冊,因腦中風術後 呈現植物人狀態,有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等,須高密度 醫療照顧,約101 年3 月起即在竹南慈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接受全日型住宿照顧迄今。經查相對人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 月新臺幣(下同)4,700 元。據聲請人之堂兄鄭辛享表示, 聲請人之父在85年因心肌梗塞往生,聲請人之兄在工作中觸 電意外往生也有10年以上,相對人在配偶及長子歿後,即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母子互動關係佳,相對人的生活照顧 各項事務皆是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資產 即現居所。聲請人現年36歲,國中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 程的工作,聲請人表示如工作常態穩定約有3 萬多的收入。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有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又呈現 植物人狀態,需要的是專業醫療照護,家屬只能選擇護理之 家,讓相對人受妥善之長期照護。聲請人表示,父親及大哥 歿後,其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迄今,母子間就是相互依存照 應,而現居所是家庭的總資產。聲請人之配偶何玉柳現年29 歲,從事醫療器材作業員的工作,月薪約1.8 萬元,為職業 婦女,下班後需操持家務並照顧小孩。何玉柳表示有意願協 助相對人相關事務,且相對人未生病前,很用心協助家庭相 關事務,相對人很愛護他們,家庭互動關係佳。經訪視相對 人現於竹南鎮慈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親友間有充 分共識,讓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的專業照顧。聲請人表示,夫 妻及2 個小孩加上相對人的照護費用,自相對人病發後,其



即深刻感受經濟壓力;因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夫妻擔 負,惟長期照護負擔及壓力沈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的 照護費用是家屬全額自付,每月要3 萬多元,擬尋找與政府 有簽約之照護單位申請政府部分補助,減輕長期照顧的壓力 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協助處 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認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鄭益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左清水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併指定左清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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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