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9號
MLDV,101,消債職聲免,9,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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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債 務 人 邱文祿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羅詩苑
      傅天興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 理 人 林大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盧松永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志堯
      郭鳳儀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渣打商銀債權)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文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另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 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 結果參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邱文祿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自100 年 12 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復未受本院認可,本院遂依職權於101 年5 月10 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上開清 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上開裁定因 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嗣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1 年11 月22日到庭予以訊問,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使之 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 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至於本件債務人到庭陳稱因其 現職工作係一年簽約一次,也許下個月到期不續約便失業, 未來勞保年金也可能被腰斬,又因年紀大如失業就無法另覓 新工作,將來收入可能僅有7 、8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亦有上述日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債務人邱文祿於100 年10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自100 年12月6 日 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32,622 元,債務人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5,00 0 元,合計72期,清償成數為13.67 %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又無法院得逕予認可之事由,本院遂依職權以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1 年5 月17日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 分配,惟因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上開清算程序中,並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 ,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依債 務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執行事件調查 中之陳述可知,債務人於101 年1 月起即任職於中興國中擔 任警衛員,每月平均收入固定為19,600元,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約實領19,308元,並自100 年4 月起按月得領取勞保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16,161元,合計每月持續性收入約為35,469 元【計算式:19,308+16,161=35,469】,而以本院100 年 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 ,244元計算,則債務人於100 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是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 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係於100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0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 定於101 年5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0 年10月4 日之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 收入情形,於98及99年因失業無工作,收入為0 元,其自10 0 年6 月任職於中興國中擔任警衛員,每月平均收入固定為 19,6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實領19,308元,並自100 年4 月起按月得領取勞保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6,161元等情, 有98年度、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74,198 元【計 算式:0 +16,1616 +19,3084 =174198】,而以本院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認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做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支出標準計算,聲請更生前2 年之債務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245,856 元【計算式:10 ,244 24=245,856 】 。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已無餘額【計算式:174,198 -245,8 56=-71,658元】,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 、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 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4年至96年期間,而本件應以債務人於 100 年10月4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則債 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 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㈤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時均表示債務人有擔 任中興國中警衛員受有月薪及請領勞保年金給付之收入,惟 其並未將上開收入記載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內,故債務人之行 為顯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 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 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 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即已記載其擔任中興國 中警衛並受有薪資等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 11頁),故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及 其受有薪資一節,容有誤會。至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於 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及其受領勞保減給老年年金給付 云云,經查債務人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前開債 權人所述之情形存在,惟因其業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其所有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償 事件卷第59-66 頁),由該儲金簿內頁往來明細即可知債務 人有受領上開年金給付之事實,是債務人並未故意為不實之 陳報,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之情事不符。況 該更生程序已因不被債權人所接受,且法院最終亦未加以認 可,因而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且債務人前述情形亦未妨礙嗣 後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債權人以此逕認有第134 條第8 款之 不免責事由,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情 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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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