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37號
MLDV,101,消債更,37,201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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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王雅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有1,505,673 元之債務不能清償,前曾於民國100 年1 月間,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債務人每月 僅能給付5,000 元而債權銀行無法同意,致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6,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務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回覆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每 月實領薪資約36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小 額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小額消費借 貸循環利率皆趨近於週年利率20%,茲以週年利率20%計算 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利息,即高達約25,095元 (計算式:0000000 ×20%÷12=2509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上開每月應繳納之利息 ,僅餘10,905元,與內政部所公告之101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相差不遠,是聲請 人充其量僅能支付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然聲請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每月需支付其等扶養費合計約12,000 元,則以聲請人之資力,僅能支付自己之生活費,顯然無法 再負擔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 。再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94,240 元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查其財產類別為投資類 ,且相較聲請人所有債務1,505,673 元,二者相差甚鉅。足 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 明。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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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