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64號
MLDV,101,婚,64,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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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孫達明
被   告 劉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因被告稱其在大陸地區另有女兒, 故與原告約定原告每月應給被告新台幣(下同)5,000 元, 其後被告來台稱希望原告每月給予其1 萬元,然被告來台與 原告生活未滿2 月,即趁原告上班之際不告而別,原告查詢 得知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返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後又打電 話告知原告稱金錢還是不夠,原告不答應再給更高金額,被 告即稱不願再來臺灣,此後即無音信。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 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已無音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 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 函文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為 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 0 年2 月14日入境,於100 年4 月8 日出境,無管制資料,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生活未滿2 月,嗣後即於100 年4 月8 日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達1 年8 月,被告已與原告締結婚姻,來台後竟不告而別,且拒 不再來台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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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