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金城
蔡文川
相 對 人 蔡萬興
蔡萬貴
蔡榮華
蔡榮定
杜顏福登
杜顏廷
蔡天賜
李金妹
陳朝雄
蔡輝邦
蔡輝濱
蔡輝忠
杜福進
蕭足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4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得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二、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