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51號
MLDV,101,司聲,251,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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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金城
      蔡文川
相 對 人 蔡萬興
      蔡萬貴
      蔡榮華
      蔡榮定
      杜顏福登
      杜顏廷
      蔡天賜
      李金妹
      陳朝雄
      蔡輝邦
      蔡輝濱
      蔡輝忠
      杜福進
      蕭足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4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得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二、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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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