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羅淑萍
代 理 人 孫宏達
相 對 人 徐月琴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 以101 年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 成協議,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暨與前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正本、相對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