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楊春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新榮、楊秋霖、楊新貴間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新榮、楊秋霖、楊新 貴間,關於本院100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72 號、100 年度苗 簡字第552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00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