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 對 人 劉淑然
鄧文森
高進發
邱錦祿
林瑩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淑然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淑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文森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鄧文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進發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進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錦祿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錦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瑩姿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瑩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11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 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淑然負擔十分之一,相對 人高進發、邱錦祿、林瑩姿各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鄧文森 負擔十分之三;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 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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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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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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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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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7,500元 │由相對人墊付。惟第二審訴訟費│
│ │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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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8,77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淑然│
│ │ │負擔10分之1 ,相對人高進發、│
│ │ │邱錦祿、林瑩姿各負擔10分之2 │
│ │ │,相對人鄧文森負擔1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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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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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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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淑然 │1/10 │2,877元(計算式:28,77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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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文森 │3/10 │8,631元(計算式:28,77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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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進發 │2/10 │5,754元(計算式:28,77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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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錦祿 │2/10 │5,754元(計算式:28,77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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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瑩姿 │2/10 │5,754元(計算式:28,77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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