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李楊春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新榮、楊秋霖、楊新貴間因於本院101 年
度苗簡字第4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 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 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 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1號給付 補償金事件,兩造於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和解 筆錄在案可稽(詳參101 年度苗簡字第41號卷第159 頁),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約定支出之訴訟費用各自承 擔,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