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鍾國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第17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鍾國群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 洛因肆包(毛重參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拾捌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參點伍 柒公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拾捌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鍾國群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7 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 ○村○○○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販毒案件(已另案起訴)於101 年10月12日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拘提,並扣得李鍾國群所有之海洛因4 包(毛重計3.57 公克)、安非他命5 包(毛重計18.64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後,甫 於100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 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4 包(毛重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 毛重18.64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