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829、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財源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
三、張財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 轉讓,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經過及數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四、嗣因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張財源所 有供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 電話(含張財源同居女友朱佩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MOBIA 廠牌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含朱佩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 及張財源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 )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財源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二所述), 是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 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 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至4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 ,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 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 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 ,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各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 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復有上述一、㈣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 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中 供承:伊賣安非他命利潤是撥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可見被告販毒係欲從量差中牟利,至為顯明。是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只夠一次施用,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查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情形,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有各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至本件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份被告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 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 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6 人)、次數(15次 )、數量、所得均非鉅(詳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2 人)、次數(3 次)亦非多(詳如附表二所 示),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尚非鉅,相較於其他大盤、 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較輕,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並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併兼衡其前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 廠牌、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 ;且該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供本件各該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 支 關於:⑴販賣毒品部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4,500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部分),或為被告所有之物(SIM 卡部 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對│時間(│交易方式、經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象│民國)│ │ │ │
│ │ ├───┼────────┤ │ │
│ │ │地點 │毒品數量、種類、│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1 │黃│101年8│黃德興於101年8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張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德│月31日│31日下午4 時15分│ (見5829 號偵卷㈠第29、31、14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興│下午4 │、18分許,以門號│ 至141、122 背面至123、133、216│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時28分│0000-000000 號行│ 、217、本院卷第27、35頁)。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動電話與張財源所│2.證人黃德興於偵訊中結證稱:「(│不含門號○九八一六七│
│ │ │ │持用門號0000-000│ 問:(提示0000-000000 與0981- │○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941 號行動電話聯│ 670941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繫毒品交易事項,│ 15 分44 秒、下午4 時18分50秒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張財源獨自前往│ 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黃德興見面,並│ 跟張張財源的對話,我是B 的部分│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由張財源當場交付│ ,A 是張財源,這是講說我跟他碰│償之。 │
│ │ │ │毒品予黃德興,黃│ 面向他買安非他命。」、「(問:│ │
│ │ │ │德興則當場交付價│ 通完電話後,你有去跟張財源交易│ │
│ │ │ │金予張財源後,完│ 安非他命?)有。當時我在年興紡│ │
│ │ │ │成交易。 │ 織上班,掛完電話後約10分鐘,我│ │
│ │ ├───┼────────┤ 走出年興紡織門口,我先到,張財│ │
│ │ │苗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源開一台紅色的轎車來,我走到駕│ │
│ │ │後龍鎮│非他命1小包(0.2│ 駛座,隔著窗戶,我跟他說我要買│ │
│ │ │「年興│公克)、1,000元 │ 一千元,我交一千元給張財源,張│ │
│ │ │紡織」│ │ 財源拿出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 │
│ │ │大門口│ │ 約0.2 公克。....」(見5829號偵│ │
│ │ │ │ │ 卷㈡第24頁背面至25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5829號偵卷㈡第14│ │
│ │ │ │ │ 、15頁)。 │ │
│ │ │ │ │4.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348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 │
│ │ │ │ │ 卷宗)。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9│ │
│ │ │ │ │ 41於101年8 月31日下午4時15分44│ │
│ │ │ │ │ 秒、下午4 時18分50秒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見5829號偵卷㈡第13頁)。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29號偵卷㈡│ │
│ │ │ │ │ 第8頁)。 │ │
│ │ │ │ │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5829號偵卷㈠第71、225頁)。 │ │
├─┼─┼───┼────────┼────────────────┼──────────┤
│2 │黃│101年9│黃德興於101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張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德│月3 日│3日下午4時36分許│ (見5829 號偵卷㈠第29、31、14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興│下午4 │,以門號0000-000│ 至143、122 背面、123、133、216│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時46分│800 號行動電話與│ 背面、217、本院卷第27 、35頁)│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張財源所持用門號│ 。 │不含門號○九八一六七│
│ │ │ │0000-000000 號行│2.證人黃德興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易事項,由張財源│ 於101年9月3日下午4時36分40秒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獨自前往與黃德興│ 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見面,並由張財源│ 跟張財源的對話,我是B的部分,A│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當場交付毒品予黃│ 是張財源,這是講說我跟他碰面向│償之。 │
│ │ │ │德興,黃德興則當│ 他買安非他命。」、「(問:譯文│ │
│ │ │ │場交付價金予張財│ 中何處可以看得出你要跟他買安非│ │
│ │ │ │源後,完成交易。│ 他命?)我只要打電話給他,就是│ │
│ │ ├───┼────────┤ 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們有默契│ │
│ │ │苗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在電話中不要提到安非他命。」、│ │
│ │ │後龍鎮│非他命1小包(0.2│ 「(問:通完電話後,你有去跟張│ │
│ │ │苗8 線│公克)、1,000元 │ 財源交易安非他命?)有。我騎機│ │
│ │ │黃德興│ │ 車到尚好家具行,我先到,之後,│ │
│ │ │住家附│ │ 張財源開一台紅色的轎車來,當時│ │
│ │ │近「尚│ │ 掛完電話約10分鐘,我將機車停在│ │
│ │ │好家具│ │ 張財源車的駕駛座,隔著窗戶,我│ │
│ │ │行」前│ │ 跟他說我要買一千元,我交一千元│ │
│ │ │ │ │ 給張財源,張財源拿出一小包安非│ │
│ │ │ │ │ 他命交給我,約0.2 公克,各自離│ │
│ │ │ │ │ 開。」(見5829號偵卷㈡第25頁背│ │
│ │ │ │ │ 面、27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5829 號偵卷㈡第1│ │
│ │ │ │ │ 4、15頁)。 │ │
│ │ │ │ │4.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348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 │
│ │ │ │ │ 卷宗)。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9│ │
│ │ │ │ │ 41於101年9月3日下午4時36分40秒│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5829號偵卷㈡第│ │
│ │ │ │ │ 13頁)。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29號偵卷㈡│ │
│ │ │ │ │ 第8頁)。 │ │
│ │ │ │ │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5829號偵卷㈠第71、2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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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101年9│黃德興於101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張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德│月4 日│4日下午1時12分許│ (見5829 號偵卷㈠第29、31、143│,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興│下午1 │,以門號0000-000│ 至145、122 背面、123、133、216│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時34分│800 號行動電話與│ 、217 、本院卷第27、35頁背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許 │張財源所持用門號│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00 號行│2.證人黃德興於偵訊中結證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動電話欲聯繫毒品│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償之。 │
│ │ │ │交易事項,由張財│ 41於101年9月4日下午1時12分22秒│ │
│ │ │ │源同居女友朱佩君│ 、1 時24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有│ │
│ │ │ │接聽,並告知黃德│ 何意見?)這是我跟張財源的女朋│ │
│ │ │ │興至左揭地點等候│ 友的電話,我是B的部分,A是張財│ │
│ │ │ │張財源,嗣後張財│ 源的女友,當天我有跟張財源碰面│ │
│ │ │ │源、黃德興兩人各│ 要買毒品,但是張財源的手機放在│ │
│ │ │ │自前往左揭地點見│ 他女朋友那邊。」、「(問:通完│ │
│ │ │ │面,張財源即當場│ 電話後,你有去跟張財源交易安非│ │
│ │ │ │交付毒品予黃德興│ 他命?)有。我騎機車到尚好家具│ │
│ │ │ │,黃德興則當場交│ 行,我先到,之後張財源開一台紅│ │
│ │ │ │付價金予張財源後│ 色的轎車來,我將機車停在張財源│ │
│ │ │ │,完成交易。 │ 車的駕駛座,張財源搖下車窗,我│ │
│ │ ├───┼────────┤ 跟他說我要買一千元,我交一千元│ │
│ │ │苗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給張財源,張財源拿出一小包安非│ │
│ │ │後龍鎮│非他命1小包(0.2│ 他命交給我,約0.2 公克。各自離│ │
│ │ │苗8 線│公克)、1,000元 │ 開。」(見5829號偵卷㈡第25頁背│ │
│ │ │黃德興│ │ 面至第26頁、第27頁)。 │ │
│ │ │住家附│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近「尚│ │ 疑人紀錄表(見5829號偵卷㈡第14│ │
│ │ │好家具│ │ 、15頁)。 │ │
│ │ │行」前│ │4.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348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 │
│ │ │ │ │ 卷宗)。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 │
│ │ │ │ │ 於101年9月4日下午1時12分22秒、│ │
│ │ │ │ │ 1時24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見582│ │
│ │ │ │ │ 9號偵卷㈡第13頁)。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29號偵卷㈡│ │
│ │ │ │ │ 第8頁)。 │ │
│ │ │ │ │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5829號偵卷㈠第71、225頁)。 │ │
├─┼─┼───┼────────┼────────────────┼──────────┤
│4 │黃│101年9│黃德興於101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張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德│月 5日│5日下午5時58分、│ (見5829 號偵卷㈠第29、31、145│,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興│晚間7 │6 時6分、晚間7時│ 至147、122背面、123背面、133、│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時20分│10分許,以門號09│ 216、217頁、本院卷第27、35頁背│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00-000000 號行動│ 面)。 │不含門號○九八一六七│
│ │ │ │電話與張財源所持│2.證人黃德興於偵訊中結證稱:「(│○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用門號0000-00094│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1 號行動電話聯繫│ 41於101年9月5日下午5時58分11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毒品交易事項後,│ 、6時6分4秒、晚間7時10分42秒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張財源獨自前往與│ 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黃德興見面,並當│ 一、二通我跟張財源、第三通是我│償之。 │
│ │ │ │場交付毒品予黃德│ 跟張財源的女友的對話,我是B 的│ │
│ │ │ │興,黃德興則交付│ 部分,A 是張財源及張財源的女友│ │
│ │ │ │價金予張財源後,│ ,我都在找張財源,要跟他買安非│ │
│ │ │ │完成交易。 │ 他命。」、「(問:通完電話後,│ │
│ │ ├───┼────────┤ 你有去跟張財源交易安非他命?)│ │
│ │ │苗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有。我騎機車到尚好家具行,我先│ │
│ │ │後龍鎮│非他命1小包(0.2│ 到,之後,張財源開一台紅色的轎│ │
│ │ │苗8 線│公克)、1,000元 │ 車來,當時掛完電話約10分鐘,我│ │
│ │ │黃德興│ │ 將機車停在張財源車的駕駛座,隔│ │
│ │ │住家附│ │ 著窗戶,我跟他說我要買一千元,│ │
│ │ │近「尚│ │ 我交一千元給張財源,張財源拿出│ │
│ │ │好家具│ │ 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約0.2 公│ │
│ │ │行」前│ │ 克。各自離開。不是合資、代購,│ │
│ │ │ │ │ 是我跟張財源購買毒品」(見5829│ │
│ │ │ │ │ 號偵卷㈡第26頁、第27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5829號偵卷㈡第14│ │
│ │ │ │ │ 、15頁)。 │ │
│ │ │ │ │4.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348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 │
│ │ │ │ │ 卷宗)。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 │
│ │ │ │ │ 於101年9月5日下午5時58分11秒、│ │
│ │ │ │ │ 6時6分4秒、晚間7時10分42秒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5829號偵卷㈡第13頁│ │
│ │ │ │ │ )。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29號偵卷㈡│ │
│ │ │ │ │ 第8頁)。 │ │
│ │ │ │ │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5829號偵卷㈠第71、225頁)。 │ │
├─┼─┼───┼────────┼────────────────┼──────────┤
│5 │周│101年7│周文忠於101年7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張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月4 日│4 日晚間10時22分│ (見5829 號偵卷㈠第29、31、147│,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忠│晚間11│、29分、37分及53│ 至149、122背面、123背面、133、│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時許 │分許,以門號0916│ 217頁、本院卷第27、35頁背面)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176501 號行動電│ 。 │不含門號○九八一六七│
│ │ │ │話與張財源所持用│2.證人周文忠於偵訊中結證稱:「(│○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門號0000-000000 │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41於101年7月4日晚間10時22分9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品交易事項後,周│ 、10時29分57秒、10時37分37秒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文忠前往與張財源│ 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見面,並由張財源│ 跟張財源的對話,我是B的部分,A│償之。 │
│ │ │ │當場交付毒品予周│ 是張財源,這是講說我要跟他買安│ │
│ │ │ │文忠,周文忠亦當│ 非他命。」、「(問:譯文中何處│ │
│ │ │ │場交付價金予張財│ 可以看得出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
│ │ │ │源後,完成交易。│ )我只要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 │
│ │ ├───┼────────┤ 他要我去找他,就代表他身上有安│ │
│ │ │苗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跟他購買,我們有默│ │
│ │ │後龍鎮│非他命1小包(0.2│ 契在電話中不要提到安非他命。」│ │
│ │ │埔頂里│公克)、1,000元 │ 「(問:通完電話後,你有去跟張│ │
│ │ │綽號「│ │ 財源交易安非他命?)有。當時我│ │
│ │ │阿弟」│ │ 在竹南,張財源跟我說他在後龍埔│ │
│ │ │男子住│ │ 頂里阿弟家中,掛完電話後約10分│ │
│ │ │處中房│ │ 鐘,我騎機車過去,阿弟家是平房│ │
│ │ │間內 │ │ ,我進去阿弟的房間,當時房間內│ │
│ │ │ │ │ 只有張財源在,我跟他說我要買一│ │
│ │ │ │ │ 千元,我交一千元給張財源,張財│ │
│ │ │ │ │ 源從褲子口袋拿出一小包安非他命│ │
│ │ │ │ │ 交給我,約0.2 公克。之後我就離│ │
│ │ │ │ │ 開。(見5829號偵卷㈢第178、180│ │
│ │ │ │ │ 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5829號偵卷㈢第15│ │
│ │ │ │ │ 9、160頁)。 │ │
│ │ │ │ │4.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241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 │
│ │ │ │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 │ │ 宗)。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 │
│ │ │ │ │ 於101年7月4日晚間10時22分9秒、│ │
│ │ │ │ │ 10時29分57秒、10時37分37秒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5829號偵卷㈢第156 │ │
│ │ │ │ │ 頁)。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29號偵卷㈢│ │
│ │ │ │ │ 第155頁)。 │ │
│ │ │ │ │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5829號偵卷㈠第71、225頁)。 │ │
├─┼─┼───┼────────┼────────────────┼──────────┤
│6 │周│101年7│周文忠於101年7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張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月5 日│5日下午6時55分、│ (見5829 號偵卷㈠第29、31、14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忠│晚間10│晚間9時34分、9時│ 至151、122背面、123背面至124、│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時20分│4分許,以門號091│ 133、217頁、本院卷第27、35頁背│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0-000000號行動電│ 面)。 │不含門號○九八一六七│
│ │ │ │話與張財源所持用│2.證人周文忠於偵訊中結證稱:「(│○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門號0000-000000 │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41於101年7月5日下午6時55分41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品交易事項後,周│ 、晚間9時34分18秒、9時46分39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文忠前往與張財源│ 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見面,並由張財源│ 我跟張財源的對話,我是B 的部分│償之。 │
│ │ │ │當場交付毒品予周│ ,A 是張財源,這是說我要跟他買│ │
│ │ │ │文忠,周文忠亦當│ 安非他命。」、「(問:譯文中何│ │
│ │ │ │場交付價金予張財│ 處可以看得出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
│ │ │ │源後,完成交易。│ ?)我只要打電話給他,我要去找│ │
│ │ ├───┼────────┤ 他,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 │
│ │ │苗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平常跟他沒有其他的往來。」、「│ │
│ │ │後龍鎮│非他命1小包(0.2│ (問:通完電話後,你有去跟張財│ │
│ │ │埔頂里│公克)、1,000元 │ 源交易安非他命?)有。當天掛完│ │
│ │ │綽號「│ │ 電話後約30分鐘,約十點多,電話│ │
│ │ │阿弟」│ │ 中張財源跟我說他在阿弟家中,我│ │
│ │ │男子住│ │ 騎機車從竹南過去,到阿弟家口,│ │
│ │ │處前方│ │ 我坐在機車上,張財源從阿弟家中│ │
│ │ │馬路 │ │ 走出來馬路旁邊,我跟他說我要買│ │
│ │ │ │ │ 一千元,我交一千元給張財源,張│ │
│ │ │ │ │ 財源將手中的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 │
│ │ │ │ │ 我,約0.2 公克。之後我就離開。│ │
│ │ │ │ │ 」(見5829號偵卷㈢第178、180頁│ │
│ │ │ │ │ )。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5829號偵卷㈢第15│ │
│ │ │ │ │ 9、160頁)。 │ │
│ │ │ │ │4.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241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 │
│ │ │ │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 │ │ 宗)。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 │
│ │ │ │ │ 於101年7月5日下午6時55分41秒、│ │
│ │ │ │ │ 晚間9時34分18秒、9時46分39秒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5829號偵卷㈢第15│ │
│ │ │ │ │ 6頁)。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29號偵卷㈢│ │
│ │ │ │ │ 第155頁)。 │ │
│ │ │ │ │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5829號偵卷㈠第71、225頁)。 │ │
├─┼─┼───┼────────┼────────────────┼──────────┤
│7 │周│101年7│周文忠於101年7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張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月11日│11日下午6 時40分│ (見5829 號偵卷㈠第29、31、15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忠│晚間8 │、晚間8 時33分許│ 至153、124、122 背面、133、217│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時43分│,以門號0000-000│ 背面、本院卷第27、35頁背面)。│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501 號行動電話與│2.證人周文忠於偵訊中結證稱:「(│不含門號○九八一六七│
│ │ │ │張財源所持用門號│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0000-000000 號行│ 41於101年7月11日下午6時40分4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晚間8時33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易事項後,周文忠│ 有何意見?)這是我跟張財源的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前往與張財源見面│ 話,我是B的部分,A是張財源,這│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並由張財源當場│ 是講說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償之。 │
│ │ │ │交付毒品予周文忠│ 「(問:通完電話後,你有去跟張│ │
│ │ │ │,周文忠亦當場交│ 財源交易安非他命?)有。當時我│ │
│ │ │ │付價金予張財源後│ 在竹南,張財源跟我說他在後龍埔│ │
│ │ │ │,完成交易。 │ 頂里阿弟家中,掛完電話後約10分│ │
│ │ ├───┼────────┤ 鐘,我騎機車過去,我進去阿弟的│ │
│ │ │苗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房間,我跟他說我要買一千元,我│ │
│ │ │後龍鎮│非他命1小包(0.2│ 交一千元給張財源,張財源將毒品│ │
│ │ │埔頂里│公克)、1,000元 │ 拿在手上,直接交給我一小包安非│ │
│ │ │綽號「│ │ 他命,約0.2公克,之後我就離開 │ │
│ │ │阿弟」│ │ 。」、「(問:為何警詢說:你跟│ │
│ │ │男子家│ │ 張財源都是騎機車到場?)我到場│ │
│ │ │中房間│ │ 時,張財源的機車已經在那邊,我│ │
│ │ │內 │ │ 才知道張財源是騎機車來,但交易│ │
│ │ │ │ │ 的地方是在阿弟的房間內。」(見│ │
│ │ │ │ │ 5829號偵卷㈢第178頁背面至180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