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014、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謝國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9 月20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1月13 日以89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謝國松再 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17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8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另於98年間復因施用 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於100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28日 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村000 號住處3 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於該玻璃 球下方加熱,甲基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成煙霧狀氣體,而吸 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 不詳時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淨重0.30 91 公克 )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搜索 票至謝國松上述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謝國松所有之愷他命 1 包(毛重0.5 公克,另由警方處理)、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 公克)、海洛因1 包(檢品編號B00000 00 號, 淨重0.3091公克,檢驗消耗0.0037公克,驗餘重量0. 3054 公克)、夾鏈袋若干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二、謝國松另於同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在其上述住處,以同上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於翌日6 月7 日當天上午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開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謝國松於同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苗
栗市中山路、至公路遇警盤查,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前案)、苗栗分局(後案)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國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101 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 察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鑒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卷 2 份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03 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5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 、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 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 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 ,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又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於101 年 5 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091公克,驗餘淨重0.3054公克 ),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101 年6 月7 日上 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吸收關係,附此敘明。其 所犯之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 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 ,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 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 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3054 公克)於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0903 公 克)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謝國松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袋重0.5 公克),經被告供稱非其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關連,而單純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不構成犯罪,故上 開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由查獲機關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 ,於本案不得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及訴外人陳秋璉所共有,係用 以裝菜種之用,復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關連 ,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