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0號
MLDM,101,訴,230,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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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357號、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SONY T700 型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鎮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安非他命類,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鎮煌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個別犯意,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交易對象」先撥 打陳鎮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按:上開 行動電話係陳鎮煌所有,惟其內置晶片卡【SIM 卡】係其不 知情女友所申辦供陳鎮煌使用),俟於電話中聯繫買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鎮煌再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⑧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交易經過」,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表二編 號①至⑧所示之劉火寶、吳鼎昌杜明祥等人,並向其等分 別收取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銀貨兩訖。 ㈡陳鎮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經過,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吳鼎 昌施用殆盡。
二、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陳鎮煌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35號、101 年 度聲監續字第97號),俾就陳鎮煌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其上開監聽情資,報 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344 號搜 索票,繼於101 年4 月10日12時45分許至陳鎮煌位於苗栗縣 後龍鎮○○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鎮煌 所有廠牌SONY T700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



0000」晶片卡),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陳鎮煌到 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鎮煌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 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 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 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 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 0 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 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應認被告關於 附表一、二等犯行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 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劉 火寶、吳鼎昌杜明祥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亦未請 求行使詰問權,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 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 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節,故應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 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概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⑧、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 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頁、第56頁),上開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 均係本於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5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7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偵字第248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 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 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 之適格證據。
五、扣案廠牌SONY T700 型之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 」晶片卡)1 支,其性質乃為物證,且係承辦員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所扣得,有101 年度聲搜字第34 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字 第2486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可資佐證。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未曾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兼以該行動電話業據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 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



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關於事實欄所示,即被告陳鎮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8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起 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47 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無訛,核與交易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對人即 證人劉火寶、吳鼎昌杜明祥等人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偵審之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卷 證頁碼,詳如附表一至二「備考」欄)。且卷內亦有上開證 人曾為價購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進而與被告聯繫,再以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經過,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 或轉讓等事宜,此均有攸關前開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或轉 讓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附表一編號① 至⑧、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卷證頁碼均詳如各 該編號「備考」欄),暨扣案廠牌SONY T700 型之行動電話 (內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支為證。足認被告自 白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8 次(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轉讓禁藥1 次(如附表二) 等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 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即交易相對人 劉火寶等人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即綽號「阿春」素不相識,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訊問時供稱無訛(見本院卷



第11頁),則證人等應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 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 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 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首已無可 排除。復參以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兼以證人劉火寶等人核非被告至 親亦無特殊情誼,此由被告曾供稱證人等均係透過工作朋友 介紹而認識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自常情事理而 論,倘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等 犯險取貨」之意願。兼之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訊問時 亦自承:伊賣毒品係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準此可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 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 意圖營利暨販賣毒品之個別犯意,此殊無疑問。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載,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 所示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安非他命類,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 有輕微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 、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 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且可能導致死亡,是其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明定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是行為人倘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當亦併有藥事法第83條罰責規定之適用。另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雖毒品之範圍尚兼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即毒品本即 未必同屬禁藥,禁藥則亦未必同列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本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因上開原因而同屬公告列 管之「毒品」及「禁藥」,已如前述,則除非所轉讓之數量 業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致 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



本刑,始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藥事法乃後 法、重法而應優先於前法、輕法適用之原則,則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鎮煌轉讓予證人吳鼎昌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核被告陳鎮 煌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次);如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前、後8 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暨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 次等犯罪,均犯意各別, 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 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 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 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 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自白。經查,被告陳鎮煌對 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⑤至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均曾於偵查時供稱,有拿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火寶、吳鼎 昌、杜明祥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價金(卷證頁數參照附表一 「備考」欄所載),即其斯時已承認販賣毒品之「主要」犯 罪事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販賣之主觀意圖,惟 揆諸前開說明,解釋上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乃詳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③、⑤至⑦等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④、⑧所示,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101 年3 月 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火寶、杜明祥部分,則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該次犯行(見他字第174 號卷第205 頁 、第223 頁、偵字第2357號卷第40頁背面),此部分未符偵 查中自白要件,自難適用減刑之寬典。
四、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 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雖 已向苗栗地檢署、苗栗縣警察局供出其毒品之來源,惟經本 院函詢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春」之人,及與「阿春」使用之電話號碼(見他字卷第17 4 號卷第211 頁),惟並未提出「阿春」年籍資料、住居所 或使用之交通工具供檢警查緝,致未能查獲等節,有卷附苗 栗縣警察局101 年5 月16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6日苗檢秀正101 偵2357 字第10992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堪 認本案情節與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 符,是認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云云,應不足採。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自由刑, 而被告經認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已達8 次,每次販賣 毒品價額復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其 中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⑤至⑦部分,亦經前述偵審中自白依 法減刑,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及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是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鎮煌為圖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 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 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亦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此外,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等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



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核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兼之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目前無業、須扶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 頁)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如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刑,以 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 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 之自願配合,即販賣毒品乃係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 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 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之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雖達8 次,然其間所涉之交易相對人僅3 人 ,爰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 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六、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 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其 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 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間實際所得財物為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詳如附 表一編號①至⑧「金額」欄所示,且悉未扣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抵 償。
㈡次查扣案被告所有廠牌SONT T700 型之行動電話(不含內置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詳如附 表一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另被告犯如 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轉讓毒 品之相對人即證人吳鼎昌聯繫,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門 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含內置晶片卡),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見他字第174 號卷第21頁),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第2486號卷第19 8 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 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 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前揭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 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鎮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㈠於101 年2 月29日20時44分許,劉素雲欲幫友人 鍾立人交易毒品,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電 話之被告陳鎮煌聯絡後,在苗栗縣後龍鎮頂好超商前,被告 以1,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素雲;㈡ 於101 年3 月1 日20時56分許,劉素雲欲幫友人黃茹青(按 應係黃茹卿之誤載,下同)交易毒品,持用0000000000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被告聯絡,嗣在苗栗縣造橋鄉○○ 路00鄰○○○00號圍牆外,被告以1,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素雲;㈢於101 年3 月16日15時40分 許,劉素雲欲幫友人黃茹卿交易毒品,持用0000000000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被告聯絡,嗣在苗栗縣造橋鄉○○ 路00鄰○○○00號附近,被告以1,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素雲;㈣於101 年2 月9 日22時2 分許 ,吳正和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被告 聯絡,嗣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小旁超商前,被告以2,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和;㈤於101 年 3 月中旬某日18時許,吳正和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小旁偶 遇被告,直接以4,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因認被告陳鎮煌上開㈠至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鎮煌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⑥至⑩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素雲及吳正和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素雲吳正和之證 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⑥至 ⑩所示之各次,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素雲及吳正和2 人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⑥至⑧,被告陳鎮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劉素雲(共3 次)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於警、偵均堅稱:是證人劉素雲向伊借15 ,000元,說要慢慢還,並分別於101 年2 月29 日給付3,000 元,101 年3 月1 日、3 月16日各給付1,000 元利息予伊, 卷附譯文內容並不是伊與證人劉素雲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 第174 號卷第209 頁以下、第223 頁背面)。經核被告所辯 與證人劉素雲到庭證稱:90幾年間,我有跟被告借15,000元 ,直到現在還積欠15,000元未還,每月要繳3,500 元利息給 被告,所以被告打電話找我,都是向我要錢的情形比較多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99 頁)相符,則被告於本 院101 年4 月26日訊問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是否可信,不 無可疑。
⒉證人劉素雲於偵查時固證稱:「(問:【提示101 年2 月29 日44時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連絡何事?)我跟被告陳鎮 煌聯絡,我朋友鐘立人要我幫他問哪裡可以買到安非他命, 我幫忙聯絡被告陳鎮煌,後來就約在後龍頂好超市,有交易 完成,鐘立人拿1,000 元給我,我把1,000 元拿給被告陳鎮 煌,被告陳鎮煌拿安非他命1 小包給我,我再把安非他命交 給鐘立人。(問:【提示101 年3 月1 日20時56分通訊監察



譯文】你與何人聯絡,內容為何?)我幫黃茹卿買安非他命 ,因被告陳鎮煌說他沒有賣500 元,只賣1,000 元,因我欠 黃茹卿人情,我就幫黃茹卿出500 元,跟被告陳鎮煌在我住 處圍牆外面,買1,000 元安非他命1 小包,這次有完成交易 ,我買到安非他命再拿給黃茹卿。(問:【提示101 年3 月 16日15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與何人聯絡,內容為何?) 我幫黃茹卿向被告買安非他命1 小包1,000 元,我幫黃茹卿 出2 、300 元,也是在我住處附近入口的橋附近交易完成, 我買到之後再拿給黃茹卿。(問:鍾立人黃茹卿的年籍資 為何?)鍾立人之前住苗栗,不過現在住何處我不清楚,黃 茹卿都用無顯示號碼電話聯絡,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他 字第174 號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可知證人劉素雲 係證稱,其與鍾立人黃茹卿以電話聯繫後,受託於彼2 人 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鍾立人將1,000 元價金先予 交付,其再給付予被告,而黃茹卿則因購毒資金不足,礙於 人情,其遂替黃茹卿出資500 元及2 、300 元不等。 ⒊然而,證人黃茹卿到庭卻證稱:我已經好久都沒有碰毒品, 101 年3 月時,我沒有與劉素雲見面,也沒去劉素雲的家, 更沒有看過被告,101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16日,我都在上 班,從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我肯定101 年3 月份時,並未 拜託劉素雲幫我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 第187 頁);準此,證人黃茹卿證述內容,顯與證人劉素雲 前開偵訊之陳述,有極大之差異。又就此差異當庭質之證人 劉素雲,其即翻異前詞改稱:「有兩個人打電話給我,一個 是『自稱鍾立人』,一個『自稱黃茹卿』,可是來跟我拿的 人不是黃茹卿本人。」(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復稱: 幫鍾立人買毒品的錢是我先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以 下),則證人劉素雲前後證述明顯不符而有瑕疵。更何況, 據被告及證人劉素雲前開陳述,可知證人劉素雲自90幾年間 起迄今,除積欠被告15,000元外,並時常拖欠被告每月3,50 0 元利息未還等事實,堪認證人劉素雲經濟狀況應已陷入捉 襟見肘之窘境,衡情,證人劉素雲既知請託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非與其有交情之黃茹卿本人,豈會礙於「欠黃茹 卿之人情」,迭於101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16日向被告購毒 之際,主動幫「該自稱黃茹卿之人」分別出資500 元及2 、 300 元。可見證人劉素雲所述情節,亦與常情相悖。再者, 證人鍾立人查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3 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劉素雲 於審理時雖另證稱:自稱鍾立人黃茹卿的人先打電話給她 ,當時她的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而自稱鍾立人及黃



茹卿的電話都沒有來電顯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 第190 頁、第202 頁);惟經本院當庭提示101 年2 月至3 月間、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19 頁)予證人劉素雲閱覽,證人劉素雲均未能具體指明 鍾立人或自稱黃茹卿之人撥打至其「0000000000」電話紀錄 為何(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從而,參酌以上種 種,堪認證人劉素雲證稱曾替鍾立人黃茹卿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陳述,均確有瑕可指,而不足採信。
⒋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固曾以「0000000000」門號 與證人劉素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然而,通話 內容為:「(A 係「0000000000」持用者即被告;B 係「00 00000000」持用者即證人劉素雲
①【101 年2 月29日20時44分13秒】 A :等一會死嗎?
B :我媽快好了。
A :要過去啦。
B :好、好、好,我在頂好。
②【101 年3 月1 日20時56分31秒】
A :你在哪裡?
B :我在家裡。
A :基八,我到了。
B :你到哪裡?
A :幹你娘,我去妳家。
B :啊。
A :我去過妳家啦。
B :哦。
③【101 年3 月16日15時40分12秒】 A :喂。
B :你現在在外面嗎?
A :嘿啦。
B :這樣你到我那邊要多久的時間?
A :妳幾點?
B :我現在要上班了啊,在路上了。
A :20分鐘好嗎?
B :20分,你說4 點10分左右是嗎?
A :嘿啦。
B :好,趕快、趕快,我在哪邊等你?
A :靠爸,趕三小。
④【101 年3 月16日16 時10 分46秒】 A :要到了啦。




B :你在路口等我,不要上去橋那裡,我在那一邊等你。 A :我要到了。
」等,核皆無任何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句 ,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劉素雲與被告曾相約在 「頂好」或「劉素雲住處附近」等地點見面。又證人劉素雲 於審理時亦陳稱,伊有時為了要還被告利息錢,會撥打電話 予被告,故伊與被告之間並無「以電話聯繫地點見面」即係 「欲購買毒品」之默契(見本院卷第204 頁);甚且,細繹 上開譯文內容,不難發現被告對於證人劉素雲態度極為無禮 ,於電話中動輒以三字經謾罵證人劉素雲,此核與被告對附 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買賣毒品交易相對人之態度明顯迥異, 可見被告辯稱上開譯文內容均係伊向證人劉素雲催討欠債所 為,似非無本。從而,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素雲等犯行,故 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⑨、⑩,被告陳鎮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吳正和(共2 次)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警、偵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不認識證人吳 正和,101 年2 月9 日21時45分45秒至同年月22時2 分58秒 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朋友綽號「螞蟻」之人,持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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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