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321號
MLDM,101,苗簡,1321,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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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首段記載林金瓶為鄧火 金從事之性交易行為內容,應更正為「由林金瓶鄧火金從 事口交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 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證人鄧火金前雖於警詢中陳稱 其與證人林金瓶之性交易內容係將性器插入林金瓶之性器中 ,並有射精,然其於偵訊中則經具結改口證稱林金瓶僅有幫 其口交,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所稱性交之定義,口交 即屬該款所稱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近入他人之口腔之行為 ,核屬性交無疑,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林金瓶鄧火金之 性交易內容,應更正如前所述,惟此更正並不影響被告所犯 之罪,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後雖曾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之偵訊中坦承 犯行,惟其後於同年10月5 日之偵訊中卻改稱對於林金瓶鄧火金之性交易一事全不知情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物品 使用過之衛生紙1 團,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確為林金瓶鄧火金之性交易行為所生,復被告亦稱非其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33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弄0
號4樓
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0年9月起即為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遠 東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起容留、媒介 店內已滿18歲小姐林金瓶,在上址內與前往該處消費之不特 定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收費方 式每節30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由小姐林金瓶取得500 元,餘額300元則歸店家,以此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1年9 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適有男客鄧火金至該店消費,由林金 瓶為鄧火金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使用過衛生紙1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查獲時係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 遠東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媒介或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 在場,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云云。經查,質之證人即男客鄧 火金到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至店內消費時,即看到旅社櫃 臺有5、6個小姐坐在沙發上,伊問櫃臺的甲○○坐在那裡的 小姐如果做性交易的話分別為多少錢,甲○○說價錢都不一 樣,有分年輕的跟年紀比較大的,年紀輕的有1200元,年紀 大的有700元、800元,時間就是一節30分鐘,後來伊就跟甲 ○○說要選林金瓶,甲○○說一節要800元可以做性交易, 之後林金瓶就帶伊上去210號房,伊在樓上就將1,000元交給 林金瓶等語,核與林金瓶證稱:伊都坐在沙發上等客人上門 ,沙發上共有3個小姐,其他2個小姐伊都不認識,收費方式 沒有時間限制,就是以射精出來為止算結束,進入房間就收 800元,伊再付300元房間費給旅社等語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實。再佐 以,本件查獲警員康景龍證稱:今年年初時就因民眾來檢舉 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伊於今年2.3月份去查訪,發現2個以上 女士在櫃臺旁邊的沙發上,至今年8月底又有民眾來檢舉有2 、3個小姐在遠東大旅社內從事性交易,伊方於101年9月8日 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等語,益徵被告對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之 事咸有認知。雖證人林金瓶證稱:伊因缺錢而與鄧火金從事 性交易,甲○○並不知情,伊付給甲○○300元是房租費云 云,惟證人林金瓶既於上址旅社之1樓沙發上接客,若非經 被告同意甚或媒介、容留,應無直接於店內1樓大廳櫃臺邊 沙發上候客之理,是證人林金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 迴護附合被告所言,尚難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 空言辯稱係不知情,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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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