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腳踏車 二輛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 察官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領有中度肢障之身障 人士、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因此認被告係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起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彭明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保生堂中藥房」外騎樓 下,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且後輪相互上鎖之腳踏車2台( ZIANTA牌、銀白色腳踏車,及SHNLUN牌、銀藍色腳踏車各1 臺;現由警方公告招領中),得手後旋將上開腳踏車牽離現 場,嗣經巡邏員彭明福所牽運之上開腳踏車後輪相互上鎖, 而認形跡可疑,攔下盤查腳踏車來源,彭明福遂向警方坦承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明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腳踏車2臺,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在牽腳踏車之前,有進 入保生堂中藥房詢問,但是保生堂中藥房內一對姊妹當時說 的不清楚,誤以為人家不要的,所以才想牽回去騎云云。㈠ 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如果就你所說你聽錯這 兩臺車是老闆娘的,為何不讓老闆娘將這兩臺車的鎖打開, 讓你將車子遷回去?)我去牽車子時,老闆娘有說腳踏車不 是她的,不知道是誰的。」、「(問:你知道這兩臺腳踏車 不是老闆娘的,為何你還將腳踏車牽走?)我想牽回去騎。 」、「既然不是你的,又不是老闆娘的,你為何可以牽回去 騎?)這是我的錯。」、「(問:你在牽腳踏車時,老闆娘 就有跟你說腳踏車不是他的?)他說不知道是誰的。」、「 (問:所以你牽腳踏車時,就知道腳踏車不是老闆娘的?) 是。」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於竊取上開腳踏車時,明確知 悉非保生堂中藥房內任一人員所有,而無誤認之虞。㈡另由 卷附照片4張可得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2台,車況尚稱新
穎,車輪外觀均無損、功能正常堪用、輪壓正常可供騎乘, 並鎖將2台腳踏車互相上車鎖停放人潮往來之騎樓下,顯非 他人遺失或拋棄之物,一般人均不致因此而引起誤會為無主 物,被告主觀上應能認識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前 揭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警員詹俊吉報告書及現場照 片4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彭明福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良好,且領有中度肢障,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在捲可佐,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應係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